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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陈某某与张某甲、邦溪镇邦溪村委会付俄经济合作社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现住(略)。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白沙县芙蓉田农场七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7月出生,黎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华南热作学院试验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溪镇X村委会付俄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经济社村民。

上诉人谭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邦溪镇X村委会付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付俄经济社)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5月16日与被告付俄村经济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谭某某、陈某某承包被告付俄村经济社位于(略)老村后山的南部分水界下(岭顶面积约50亩左右,以实际面积确定),土地四至为:东至大河沟,西至宝岛店老板地交界,南至关明娟地交界,北至路上,用以种植橡胶,承包期限从2001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6日止,承包金在橡胶开割当年起至合同期满为每亩8元,2013年5月5日后按实际种植面积给付承包金。被告谭某某、陈某某承包该片土地后,一并将原告张某甲家庭承包的与其相邻的山坡北面,地名为老村岭卡,四至范围为:东至叶石女(张瑞青母亲)地交界、南至路、西至岭卡、北至水沟的土地进行开发,并将原告张某甲存留在该地的甘蔗等作物毁掉,引起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某、陈某某的承包地分界线从关明娟地界以北计算第十九行橡胶树位为线,南为谭某某、陈某某的承包地,北为张某甲的承包地。二、被告谭某某、陈某某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的橡胶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某、陈某某双方按株数平均分割。三、靠南至原谭某某地界的橡胶部份分割给被告谭某某、陈某某所有,靠北至小水沟橡胶部份分割给原告张某甲、张永兴所有。四、被告谭某某、陈某某其使用原告土地期限至2026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橡胶应作处理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具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不能购买时由被告作变卖处理。五、被告谭某某、陈某某现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子由被告使用,但双方应彼此尊重对方的相邻权。六、本案诉讼费用43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某、陈某某平均分担。次日被告谭某某、陈某某以协议不合理为由口头提出反悔,经本院多方调解不果,2006年10月17日被告谭某某,陈某某正式提出反悔。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某甲举证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谭某某、陈某某举证的张某甲《承包耕地登记表》,法院调取的张某甲、张永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甲家庭承包的土地是经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付俄村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公证的有效承包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某甲、被告谭某某、陈某某承包的土地均存在实际面积与四至范围不相符的问题,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确定承包范围,双方在合同上的四至范围是各自的土地承包面积范围。被告谭某某、陈某某目前种植的橡胶已占用原告张某甲家庭承包土地的全部四至范围,侵害了原告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甲请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谭某某、陈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谭某某、陈某某驳回原告张某甲返还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某某、陈某某驳回原告张某甲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俄村经济社对被告谭某某、陈某某侵害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没有其他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谭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理其占用原告张某甲承包土地种植的橡胶树,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某甲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由被告谭某某、陈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谭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谭某某、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判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多少亩地、多少株胶树,无法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明确判决该给张某甲土地多少亩,胶树多少株。二、要求法院按一审张某甲提供的海南省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规定,要求张某甲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应上缴付俄经济社土地承包金每年46元的收据,如果有,说明2亩地是张某甲的。应判2亩地,60株橡胶给张某甲,并按白沙黎族自治县物价局评估,一次性付清青苗费2640元给上诉人。如张某甲无法提供票据,说明张某甲虽有合同,但无执行,或弃耕、撂荒情况下,付俄经济社依法收回张文应(张某甲父亲)土地给谭某某夫妇承包。三、因二个承包户均是付俄经济社发包,同一个经济社,同一个法人代表,一块地承包给二个承包户,收二个承包户土地承包租金,是违法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上诉人二审结案后,起诉付俄经济社赔偿因违法承包土地的一切经济损失。二个承包户都是受害者,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付俄经济社承担。四、如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票据,说明张某甲2亩承包地已弃耕、撂荒或根本上就没有承包土地,因张某甲2亩老村岭卡地最后填写,中间又改过文字,也无承包金额。2001年5月6日,经济社依法收回张某甲土地2亩,承包给谭某某合理合法,张某甲说经济社承包给谭某某夫妇的土地32.8亩归自己,已损害经济社利益,也损害谭某某夫妇利益,应付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上诉人谭某某夫妇对自己承包土地进行开发,直至2005年6月7日张永兴、张某甲兄弟通知给谭某某夫妇,在他们承包土地内有32.8亩坡地,胶树983株是张某甲的,并要谭某某夫妇停止管理胶苗,后来多次由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村委会、镇政府都劝张某甲把2亩地承包给谭某某,张某甲不同意,一定要谭某某给他32.8亩土地,2006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告到了一审法院,讲合同上2亩地,实际就是32.8亩,并叫人作证他在上诉人承包地上有20亩甘蔗,被上诉人谭某某夫妇砍去甘蔗,真是不可思议。大家都可以知道1999年经济社承包给张文应2亩地,去哪里找地种20亩甘蔗,被上诉人砍去甘蔗40吨。2001年6月份上诉人开荒,如果真有张某甲20亩甘蔗在地里,价值不是8000元,最少是15000元以上,李文辉、张某丙能把张某甲的承包地承包给四川外来人谭某某吗不报案吗事隔5年后,又叫26人来作证张某甲有20亩甘蔗、3亩地瓜、一亩木豆,不符合事实、情理,张某甲目的不在甘蔗、地瓜、木豆,而是想抢占谭某某夫妇地上橡胶树,32.8亩胶树983株。从一审张某甲提出调解条件,如判决书上写第十九行橡胶树为线,南为谭某某、陈某某承包地,北为张某甲承包地,实际上2亩承包地的张某甲就霸去土地20亩,胶树600株,48亩承包土地已种上橡胶5年,又缴了17年土地承包金的谭某某夫妇不但要送给地和胶树给张某甲,还要给张某甲交17年土地承包金,谭某某夫妇想清楚后不同意。付俄经济社在谭某某夫妇土地承包合同书最后一页,2004年7月20日核实株数,落实面积为48亩,以后按实际落实亩数上交土地费,落实面积人为张瑞青、周永华。按合同应从2013年才开始收土地承包金,但经济社从2002年至2005年10月2日就提前收取6750元,即全部承包金已付清。经手人:张瑞清、李文辉、张某乙。付俄经济社认为是谭某某夫妇自己去强占村民承包地,从一开始就应告知谭某某夫妇或2001年就不准谭某某夫妇开荒,叫上诉人去开另一块社长张某乙所说土地,不应收谭某某17年地租。这充分说明二代干部、村民都确认这块土地是谭某某夫妇的承包地,而不是张某甲的承包地。付俄经济社还从2006年的8月5日收谭某某土地承包金200元,9月8日又收300元,9月11日再收100元,9月27日收200元,9月30日收200元。请求法院按照法释2005年6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上诉人于2001年5月16日与付俄经济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把原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占为己有,并把被上诉人种的甘蔗20多亩、地瓜3亩、木豆1亩全部毁了,被上诉人多次阻止行为受到上诉人的辱骂和威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土地面积亩数,该片土地属于坡地、斜度大、石头多,只能靠原始工具和人为耕作,是张某甲父亲辛苦开发的。所以经本村经济社同意按照实际四至地座向标明,实际面积大而难耕,结合当时年代环境和处境,随笔写下亩数,而且经政府农业部门审批核发经营权证,亩数是偶数,四至地的座向为基数。也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家十几口靠这块土地的四至地生存,上诉人剥夺被上诉人的生存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困境。三、上诉人不按合同使用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四至都不重复,互不相干。上诉人开发时,顺反方向,南征北占,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地面上的附着物毁掉,强行种上上诉人的橡胶树,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负法律责任。上诉人已知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多少亩、多少株橡胶树给被上诉人。一审法官多次亲临现场勘查、取证,并主持调解达成的分界线即从关明娟地界以北计算第19行为界限执行,界限以北为张某甲的承包地,以南为上诉人的承包地,事后上诉人翻悔,一审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付俄经济社辩称:上诉人与经济社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四至使用,反侵犯张某甲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上诉人承租我社土地,我社已将土地四至划清楚给上诉人,并已说明岭顶南部四至地,可是上诉人却南异北耕,将张某甲土地位于北面的四至全部种上了上诉人的橡胶,经济社多次阻止上诉人的行为无果,直至张某甲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多方调查,证实并说明我社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陈某某夫妻是四川省武胜县X村X组农民,两人于2001年5月16日与付俄经济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谭某某、陈某某租赁付俄经济社的土地限为:南部分水界下(岭顶面积约50亩左右,三十株橡胶为一亩,种下橡胶开割以后,多少亩就按多少亩上缴)。土地四至为:东至大河沟,西至宝岛店老板地交界,南至关明娟地交界,北至路上为准,租赁土地为实际耕植用地,不包含规划道路、石头山溪涧、水沟等面积,至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租赁用途以种植橡胶业为主,租赁期限从2001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的缴纳方式以及其它条款。该合同由付俄经济社以及该社所属的村委会盖章,白沙县X镇法律服务所盖章办理见证。双方还于2001年5月27日到白沙黎族自治县办理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公证,合同书后面还附有村民签名的名单和加盖的手印。合同签订后,谭某某、陈某某进场开发种植橡胶,获得林业部门同意种植经济林,2004年7月10日,付俄经济社的张瑞清与周永华对谭某某、陈某某种植的橡胶进行实际面积落实,落实面积后在谭某某、陈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注明:落实实际面积,经核查点株数落实面积为48亩,以后按落实亩数为准上缴地费。同时还加盖了付俄经济社的公章。由于付俄经济社村民张某甲认为谭某某、陈某某在种植橡胶过程中占用其家庭承包的坡地,因而双方纠纷,张某甲于2006年4月28日诉至法院。张某甲起诉所提供的是1999年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以及《承包耕地登记表》,表中记载的家庭承包土地地名为老村岭卡地,类别为山坡,该表中记载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叶石女、西至路、南至岭卡、北至水沟,面积为3亩,但"3"字有改动的痕迹。根据一审法院从邦溪镇人民政府调取的2005年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记载的面积为2亩,其四至范围变为:东至叶石女(张瑞青母亲)、南至路、西至岭卡、北至水沟。对于1999年与2005年的承包耕地登记表存在的不同,张某甲认可1999年承包耕地登记表记载的四至。对于亩数,张某甲认为其承包的坡地应以四至界限为准,其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为30多亩,南北方向的位置是从山下的水沟至半山腰的岭卡,岭卡的位置就是半山腰,半山腰岭卡再往上才是谭某某、陈某某的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具体位置应是双方在一审中调解的分界线即从关明娟地界往北以谭某某、陈某某所种的第十九行橡胶树为界,其还认为谭某某、陈某某开发时应以岭顶为中心,而不应该开发至山下侵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而谭某某、陈某某认为张某甲承包的亩数应以承包耕地登记表中记载的2亩为准,而不应以四至确定亩数,岭卡不应理解为半山腰,而是山下的意思,因而双方的南北向分界是在何处存在较大的争议。

以上事实有谭某某、陈某某与付俄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公证书,张某甲1999年《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耕地登记表》,一审法院调取的2005年张某甲、张永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三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庭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作为付俄经济社的村民,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某甲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耕地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是经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以作为张某甲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均是合法有效的。谭某某、陈某某自2001年在争议地开荒种植橡胶至今,是依据其与付俄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才进场开荒种植橡胶,所种植的株数与亩数都得到付俄经济社的认可。目前,张某甲认为谭某某、陈某某种植的橡胶超出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四至范围,侵占了自己承包的岭卡地四至范围内的30多亩土地,即从谭某某、陈某某租赁地岭顶往北计算至第19行橡胶树以下则属于自己的家庭承包土地。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张某甲家庭承包的岭卡地,登记表中记载的亩数仅为2亩,没有证据表明是30多亩,四至范围中按照1999年《承包耕地登记表》记载南至岭卡,但岭卡的具体位置不明,谭某某、陈某某的北至为路,而"岭卡"与"路"是否同一位置,是否双方承包地的分界线,且该分界线是否就是现在谭某某、陈某某所种植橡胶树从岭顶关明娟地界往北数至第19行,均不明确,谭某某、陈某某已从2001年开始种植橡胶至今,没有证据表明谭某某、陈某某在开荒种植橡胶树的过程中张某甲提出过异议。因此,张某甲目前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耕地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所记载的2亩岭卡土地以及四至范围主张谭某某、陈某某所种植的橡胶侵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果张某甲认为其实际承包的亩数、范围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登记表记载的数额、范围有误,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付俄经济社认为经济社发包给张某甲的土地四至与亩数与张某甲的主张一致,并认为谭某某、陈某某在种植橡胶树的过程中侵占了张某甲的土地,但同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样,谭某某、陈某某在开荒种植橡胶过程中,付俄经济社并没有提出谭某某、陈某某所开发的四至与合同不符,占用了村民的承包地,直到2004年还对所种橡胶确定株数与面积,故对付俄经济社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的赔偿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主张要求法院确认谭某某、陈某某与付俄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并予以解除的问题,因该合同系付俄经济社与谭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张某甲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侵占张某甲的土地,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不明确有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处理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燕

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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