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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6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以及被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1日,昌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昌江县知青农场的土地、房屋及所有的财产移交给昌江县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接管,属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随后知青农场更名为种养场,又称"干校"。1983年3月29日,昌江县农业局向昌江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在"干校"范围内兴办昌江县水果示范场,属事业性质的自负盈亏的地方国营企业单位。1983年3月31日,昌江县人民政府复函同意兴办昌江县水果示范场,由昌江县农业局承包,工人一律以合同工进场,进行专项承包。1995年11月15日,昌江黎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将农业局转为事业性服务实体,其原有的行政职能划归新组建的农业局,转体后其机构名称为昌江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农技中心。2002年1月1日,在1988年3月8日将水果场北片果园的芒果、水稻发包给和某某经营管理13年的基础上,农技中心与和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农技中心提供已种植芒果地及水稻田,供和某某单独经营管理,一切所需资金全由和某某负责,固定上缴款;承包面积为原县水果场北片果园芒果树4.4亩、水稻O.78亩;承包期限20年;和某某应上缴给农技中心种植芒果地租费每年每亩70元,4.4亩共计308元,水稻田地租费每年每亩60公斤稻谷,0.78亩共计46.8公斤,应在每年7月15日至30日前一次性付完;和某某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缴款,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不上缴款,农技中心有权单独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农技中心依约将果园和某稻田交付和某某承包经营,和某某亦依约向农技中心缴交了2002至2004年的上缴款。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和某某连续两年未给农技中心上缴果园承包金,共拖欠果园承包金616元。2006年8月29日,农技中心以和某某未缴交承包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某某支付承包款616元并立即终止合同;和某某则以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属于农技中心的土地,农技中心无权收取地租费,以及农技中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其签订合同为由,反诉请求驳回农技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技中心与和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农技中心依约将果园等交由和某某承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某某未能依约缴交果园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技中心要求和某某偿还拖欠的承包费616元及终止《承包合同书》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水果示范场属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农村X组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某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且和某某不能代表农村X组织,无权对土地的性质提起诉讼,其辩称水果示范场属农村X组织的主张,不予支持。农技中心兴办水果示范场目的是培育果苗,为全县提供苗木及提供各种水果栽培的成功经验,对全县水果生产进行技术指导,带动全县水果生产,并非和某某所称是经商办企业。农技中心向和某某发包的是果园芒果树,不是土地,因此,和某某上缴的"地租费"实质属果园承包金。农技中心依合同的约定,向和某某收取果园承包金,不属于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违法无效。综上,对和某某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和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技中心果园承包费616元;二、终止农技中心与和某某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驳回和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和某某承担。

和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我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而不予认定,或予以错误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我提交的《昌府61号文》,只确认1981年9月1日昌江县政府将知青场移交给县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接管,而对县政府决定该场性质体制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县人民公社企业局提供的种养场成员花名册和某村户口迁移证,证明县企业局把知青场组建成种养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名单的事实。成员花名册、农村户口迁移证,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据是真实的",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是不符某事实的;(3)证据3证明1981年至1983年期间种养场和某户向农行贷款购化肥、耕牛、种子、种苗等共22870元的事实,证明种养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某户自投资金、自投劳力发展生产,按昌府61号文决定种养场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审判决认定"证据3是真实的",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是错误的;(4)种养场场长刘道龙记录1984年原种养场各户种植经营管理果树株数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种养场农户种植经营管理的果树记录是客观真实的,是家庭承包农户供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5)承包合同证明:1984年县农业局为培育推广果苗,把种养场改名为县水果示范场,县水果示范场就是种养场,只是改了个名称,便于农业局推广果苗而己;1988年县水果示范场发包土地和某树给农户承包经营,签订承包合同,由农户投资投劳,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农技中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我提供芒果承包合同,是证明水果示范场与农户签订合同不是与农业局签订合同,不是"证明被告要求向县水果场承包种植芒果的事实";(6)证据6证明的是上缴农技中心"地租费每年每亩70元"的《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与农技中心提供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不符某事实;(7)两份水果示范场的50多户农户的《证明》,以证人亲身经历的事实,以《承包合同书》为证据,以合同约定农技中心要农户上缴"地租费每亩每年70元"为内容,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严禁向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取土地承包费"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证明农技中心收"地租费"不合法,以收"地租费"为目的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证人证言"是七种证据之一。但原审判决以"该证据没有具体事实内容,只是个人观点"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8)证据8《被告陈述》属于七种证据之一。我陈述合同无效,农技中心收地租费属乱收费乱摊派行为,我依法有权抵制乱收费乱摊派行为,有拒绝交地租费的权利。农技中心与我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我收地租费,我无向农技中心缴地租费的义务。但原审判决对我陈述证明的事实,以该证据"不属于证据"为由,认定"对该证据不以采信"是错误的,与法相悖的;(9)种养场的《借款归还合同书》,证明种养场家庭承包农户刘道昭、张坚等12户农户贷款,自投资金,自主经营发展生产。县农业局出具的《收据》,证明刘道昭承包16亩芒果地,还农业局投资成本24736元,每亩1546元,是县农业局每亩育果苗投资成本169.10元的9.14倍,每亩多付农业局投资款1376.90元,证明农户还清农业局投资款,县农业局与该场及农户经济上脱钩,无权利义务关系,无发包与承包关系,无关联性。县农业局出具《收据》,证明农业局收取该场承包农户李维英95年芒果款(8亩)共7447.90元,每亩收930.98元的事实,证明农业局对该场农户收取芒果款属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的违法行为。三份证据证明,农技中心与水果示范场及其农户无权利义务关系,无发包与承包关系,收地租费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显然是错误的;(10)证人证言及证人水果示范场张坚付场长,以其亲自经历和某包农户保存的证据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家庭承包农户,承包种植的芒果是自投资金、自投劳力,自己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芒果属农户所有;家庭承包农户已还清而且多付农业局投资款,农业局与水果场及农户无发包与承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农业局向农户收取芒果款属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的违法行为,农技中心要求农户签订收地租费的合同违法无效。原审判决以"张坚的证言不能证明果园的性质"为由,认定"其证言不予采纳"不符某事实;(ll)农技中心出具3份《关于限时交土地承包费的通知》证明其迫使我签订《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据是真实的",而"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农技中心的证据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对农技中心的《承包合同书》以"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由予以确认,对此我持异议。我的答辩反诉状、补充答辩状、被告陈述及代理人庭审辩论及代理词,证明我对该合同的目的、内容、条款、形式、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持异议,不是"无异议";(2)我对农技中心出具的昌府字(1981)61号文《决定》质证,证明对县政府决定企业局接管知青场,定性该场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以其为"国有财产",认定我"没有异议"不符某事实;(3)农技中心出示昌府字(1983)32号文《复函》,原审判决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为由,认定"农业局兴办县水果示范场,由农业局承包的事实"是错误的。农业局向县政府打报告"兴办县水果示范场",育果苗开荒500亩,开荒费、挖穴、种苗、其他资金共84550元,平均每亩169.10元,由县地财投资,把水果示范场办成全民所有制的地方国营事业性质企业单位。县政府昌府字(1983)32号文《复函》,同意种养场改名为县水果示范场,育果苗供苗木,不同意地财投资,县政府只给无息贷款42000元,没有决定把水果示范场办成全民所有制的地方国营事业性质企业单位。因此,农业局投资育果苗,为推广苗木,把种养场改名为县水果示范场。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禁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规定,县水果示范场的家庭承包农户,负责还清农业局育果苗的投资款。政企职责分开,县水果示范场发包土地和某户种植的果树给家庭承包农户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投资金、劳力,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原审判决认定"农业局兴办县水果示范场,由农业局承包的事实"与事实不符;(5)昌编字(1995)013号《关于县直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农技中心不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发包农村土地。3、原审判决确认"知青场更名为种养场,后又称'干校'"不符某事实。事实是知青场改名为种养场后,种养场又改名为县水果示范场至今,没有称"干校"。4、原审判决确认"2002年1月1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不符某事实。我过去从来就没有与农技中心订过合同,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时,农技中心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与我签订过"原合同"。5、原审判决确认水果场芒果地"由被告承包","被告应上缴给原告果园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是错误的。水果示范场发包土地和某树给我承包,要我按每年每亩70元上缴承包费无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确认"原告兴办水果示范场目的是培育果苗,为全县提供苗木","进行技术指导","并非被告所称原告是经商办企业",证明农技中心不存在承包县水果场的事实;证明农技中心与水果示范场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证明农技中心与我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明农技中心向我收地租费属于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的违法行为。7、原审判决确认农技中心是发包"果树",不是"土地",要我上缴的"地租费"属"果园承包金"是不符某事实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水果示范场使用的农村土地"不属《中华人民共和某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某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水果示范场使用的土地符某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应依照该法发包和某包;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错误,应适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的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错误,而应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三、《承包合同书》违法无效。1、农技中心无权发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的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某人无权发包农村土地。根据农技中心不属集体经济组织和某述法律规定,农技中心对农村土地无发包权,其发包主体不适格;2、《承包合同书》签订的程序违法;3、《承包合同书》的形式违法。《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甲方农技中心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汤广玉签了名,乙方是水果示范场,但该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盖章。我属家庭承包农户,水果示范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委托,农技中心要我在该合同签名依法无效;4、《承包合同书》违反国务院禁止向农民家庭承包土地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禁止性规定;5、农技中心与水果示范场及农户无农村土地发包与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某济体制改革决定,水果示范场的农户已还清农业局在该场育果苗供果木的投资款,农技中心与水果示范场及农户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6、《承包合同书》于法无据。农技中心的法定职责是农业服务,农技推广,植物检疫,其发包农村土地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四、农技中心向我收地租费违法,我有权拒绝交付。1、我承包属于水果示范场的土地,与农技中心无关。农技中心无向我收地租费的权利,我无向其交地租费的义务;2、农技中心向我收地租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规定"禁止向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取土地承包费",要"重点查处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的案(事)件","开展对向农民和某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摊派问题的监管,保护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技中心向我收地租费,违反国务院上述禁止性规定,其收地租费行为违法,应依法查处;3、农技中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向我收地租费的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农技中心利用职权以骗压的不正当手段,要我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以合同合法形式掩盖其收地租费的非法目的,向我收地租费,该合同无效;4、农技中心向我收地租费属乱收费、乱摊派的违法行为,我有权拒绝交付。《中华人民共和某农业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某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和某业生产经营组织摊派","农民和某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综上事实和某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农技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承包合同书》无效。

农技中心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1、农技中心向和某某提供果园和某地,有权向和某某收取租金。这块土地原来是知青开荒的土地,后来农业局将其作为芒果示范基地,土地属于国有。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果园就要交租金。还有附加的水田,这些水田作为基地,土地是国家的,并非集体所有的土地;2、承包合同涉及果园和某些附加水田的承包,农技中心是投资者,有使其增值的义务和某利,农技中心收取的租金是上缴财政局的,并不是和某某所说的乱收费;3、土地不仅仅是发包给和某某,还发包给其他人,且在1997年办理了证书。二、农技中心收取承包金并不是乱收费,收取的是投资款。三、农技中心是事业单位,并不属于经济实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农技中心与和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农技中心依约将果园等交由和某某承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某某未依约缴交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某某未依约缴交承包金,致使农技中心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现农技中心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由和某某支付尚欠的承包金6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昌江县水果示范场原由昌江县农业局承包,昌江县农业局于1995年11月15日转为事业性服务实体并改称农技中心后,昌江县水果示范场转由农技中心管理,农技中心作为昌江县水果示范场的管理单位有权对其果园、水田进行发包并收取承包金,和某某以农技中心无权发包农村土地及收取承包金,其收取承包金属于乱收费、乱摊派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某某上诉称农技中心采取不正当手段迫使其签订合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和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于干

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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