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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37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邱某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在腊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03年2月21日在腊市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邱某涛。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离婚到复婚亦无实质改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双方在2004年12月21日的争吵中,邱某某砸烂了家电并致伤了刘某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洛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福临门X寸彩电一台、VCD音响一套、容声冰箱一台、母猪一头及小猪八头,价值7000元。无债权,有债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邱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加强情感沟通,加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双方在2004年12月2日的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有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邱某涛由邱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并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邱某某所有;四、债务(略)元由邱某某负担,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500元,双方各承担2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明,未认定邱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当;2、小孩邱某涛由邱某某抚养对其成长不利;3、其无业且无过错或过错责任少,对抚养费的承受能力有限;4、遗漏共同财产赔嫁家具、沼气设施及猪栏等,且分割时作价偏低,未照顾妇女权益;5、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为此,请求抚养婚生子邱某涛,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或维持原判补偿其(略)元,诉讼费主要或全部由对方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邱某某答辩称:1、邱某涛由我抚养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每月200元抚养费也是刘某某自己定的,且与萍乡地区的生活水平大体相当;2、没有共同财产,相反还欠了债,修建猪舍及沼汽池的钱是父亲邱某中支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刘某某提供了原东洲村委会妇女主任彭海兰的证词,证明邱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小孩不适宜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彭海兰的证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况且其内容已经超越了彭海兰作为证人的证明范围,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邱某某因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并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导致离婚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并无不妥,故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邱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当。本院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应是一种持续的、长期的行为,偶尔的打骂不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一般由公安机关来认定,刘某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邱某某有家庭暴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未认定邱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上诉还提出,小孩邱某涛由邱某某抚养对其成长不利。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考虑小孩的抚养权,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有“婚生子邱某涛由被告(邱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小孩由邱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如其提供了小孩由其抚养更有利于成长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某某现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由于本省上年度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故刘某某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较合理。其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共同财产赔嫁家具、沼气设施及猪栏等。经审查,其在原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并未提到该部分财产,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如其认为确有遗漏,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另行起诉分割该部分财产。综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子女抚养费处理欠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邱某涛由邱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并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刘某某与邱某某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涛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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