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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9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海峰,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X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王某某因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李某某与王某某、钟国明签订协议书,三人各集股金1000元合伙开采煤矿。由于该矿未办理任何证照,属非法开采,经营一段时间后,即被上级有关部门禁止开采。开采期间的煤款收支情况,合伙人未清算。剩余的煤54.9吨,王某某出卖后得款8287.90元。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王某某与钟国明三人未办理任何证照,合伙开采煤矿,违反法律规定,该非法开采行为应当禁止,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李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股金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没收王某某处的煤54.9吨,计人民币8287.9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没收煤款不是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判决;2、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查明,且未清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钟国民三人合伙开采煤矿的行为,属于非法开采煤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没收王某某处的煤54.9吨,计人民币8287.90元”,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李某某和王某某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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