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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彭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5-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29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汉族,住(略)-5-X号。

彭某某与邹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因邹某某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荣剑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士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3日,彭某某与邹某某签订金碧辉煌时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彭某某租赁邹某某所有的金碧辉煌时尚广场F区三栋二层X号面积为24平方米的店面,租期1年,从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租金每月400元,从房屋交付使用时为正式交房租日期等内容。合同同时又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彭某某必须与金碧辉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服从物业公司对商业城的物业管理,但合同未附管理公约,亦未明确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于同日支付了半年租金2400元给邹某某。2003年10月,彭某某就店面交付使用一事到金碧辉煌物业管理公司洽谈,公司要求彭某某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该费用清单为“一、维修资金20元/平方米。二、二次装修保证金40平方米以下,每户金额为1000元(未违反规定的金额退还)。三、水电保证金每户300-500元。四、物业管理费根据相关部门批准的为准。五、垃圾清运费50平方米以下,每户100元”。彭某某遂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也未使用该店面,并于200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

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彭某某与邹某份已签订金碧辉煌时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虽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彭某某必须与金碧辉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服从公司对商业城的物业管理,但合同未附管理公约,未明确物业管理费用标准,致使彭某某造成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予撤销。但这亦是彭某某审查不严导致的,故彭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对彭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未于公司协调好,导致本案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邹某某提出追加金碧辉煌物业管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邹某某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返还彭某某租金2400元。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彭某某承担80元,邹某某承担20元。

一审宣判后,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彭某某必须到金碧辉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彭某某自己也去了金碧辉煌物业管理公司,知道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答辩称:当时邹某某并未告知金碧辉煌物业管理公司要收取费用,签订合同时也附物业管理公约。且在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为正式交房租日期”。我根本就未使用该店面,不存在交纳房租。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补充查明彭某某与邹某某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原合同的末页签订了一补充条款“房屋交付使用时为正式交房租日期”。其余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邹某某于2003年9月3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及后面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彭某某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店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房屋交付使用时为正式交房租日期”,据此邹某某未交付房屋给彭某某承租,彭某某可以不支付房租。而邹某某收取了彭某某预交的房租2400元,现彭某某请求解除合同,返还2400元租金,符合双方的补充条款约定。邹某某上诉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当事人未主张撤销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双方的合同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邹某某返还彭某某的预付租金,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朱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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