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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布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布某某,男,1967年1月。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1988年3月。

原告布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在我村东南地,被告樊某某父子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樊某某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的牙打折两颗,左胸肋骨线型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因原告无钱住院,只好在家治疗,而被告分文不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安牙费、雇人雇车耕种田地费用500元、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合计5760元。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原告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是由被告造成的;2、延津县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收费单据一张;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4、延津县人民医院单据二张,5、鉴定费单据及照相费单据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6、延津县公安局位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未住院原因;7、布××证明一份;8、布××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收入;9、布××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雇人种地损失;10、交通费票据31张;11、新乡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转办单;12、延津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交通花费。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质证。

对证据1、2、3、4、5、6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9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12的交通花费,对与案件相关部分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布某某被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布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眼科医院及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3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相互忍让,本案中,被告遇事缺乏冷静,将原告打伤,该事实由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351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但确因该事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支持6天,6天×26.7元/天=160.2元;3、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费,以支持100元为宜,4、鉴定费及照相费230元,以上共计841.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要求安牙费损失,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其它损失,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8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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