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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等诉被告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告陈某甲等诉被告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等诉称:原告陈某甲的妻子张海莲于2008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娄某某经营的于林阳光大酒店,在该酒店工作不到一个月,于2008年11月17日20时许,在被告的阳光大酒店南100多米处,张海莲被一机动车撞死,该车主逃逸。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莲无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娄某某不但没有抢救,连个信也没有给张海莲的家人捎。时至今日肇事车一直没有找到,原告因张海莲的死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

被告娄某某辩称: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与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受害人张海莲不是在雇佣活动中而是在下班离开酒店后出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诉辩、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娄某某在榆林乡X街开一阳光大酒店,受害人张海莲系该酒店的雇工。2008年11月17日20时许,张海莲在从该酒店下班行至227省道新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肇事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肇事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莲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一直未找到,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雇主即被告娄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另查明:被告娄某某经营的阳光大酒店未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海莲虽系被告娄某某所经营阳光大酒店的雇员,但其死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而是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和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李某丁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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