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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甲诉索某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乙中途退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甲诉称:被告索某乙于2009年9月15日借我x元,并口头承诺近几天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

被告索某乙辩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主动将x元借与我,我直接就把这x元交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下简称执行局)。该款用于办理在执行局受理的执行案件中的房产证手续,现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所以我不应该还款。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用于办理房产证手续x索某乙2009.9.X号。”

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笔借款是原告主动借给被告的,不是被告找原告借的;2、该借款是给执行局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现在房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另外被告对执行局的执行款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拿那么多执行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且被告索某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索某乙、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索某乙向原告索某甲出具了借据,借原告索某甲x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索某乙未还,双方争执成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索某乙借原告索某甲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被告索某乙借款用途是什么,不影响向原告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索某甲请求被告索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索某甲既未说明要求被告郭某某对索某乙所负债务承担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系何种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索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代理审判员陈焱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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