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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二初字第04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4年7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老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9日被原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6年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江西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皇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庆文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9日被原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彭某、钟某某、范某某、王某丁及被害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发现本市X路一手机店打烊后,店主会将手机提回住处,便蓄意偷窃。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邀集被人李某某一起作案,李某某再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又邀被告人易某某。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粤B-(略)小轿车到本市X路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汇合。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李某平、王某丙到该手机店及店主租住房踩点后,回到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车上便商定第二天晚上到该店主租住房抢劫。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又邀集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参与作案。当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乘坐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车来到本市X乡,由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偷了一块汽车牌照,在去萍乡市X路上换上偷来的牌照,然后到萍乡与被告人李某平、王某丙汇合。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撬开本市X路月光塘X-X-X号庄某某、严某某等人租住房子的防盗铁门,再撬开木门,蒙面持刀、棍入室,首先闯入庄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的房间,由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对庄、陈某刀进行威胁并用棉被将二人裹住进行控制,庄某某见状进行反抗时,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等分别持刀将庄某伤(经法医伤情鉴定庄某某为轻伤乙级),后抢走庄某某手机86台,人民币数十元;同时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则踢开房门,闯入严某某的房间,用棉被盖住严某,抢走严某某手机57台,人民币1050余元。然后五被告人乘坐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易某某的轿车逃离萍乡市区。事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易某某驾车逃往深圳市宝安区,将手机销赃给陈某文(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共得赃款(略)余元,六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略)元及赃物手机一台。所劫的143台手机经物价部门价格评估价值为(略)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摄影照片及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持刀抢劫,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对上述六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提出,其未去踩点,未撬门,未拿刀砍被害人,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被告人等的主观恶性不是非常大,被告人黄某甲未积极参与作案,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应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黄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提出,是孙某某邀其去的,并布置怎么干,孙某某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李某某并未起策划、积极作用,不是本案主犯,应是从犯,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某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提出,其是叫李某某他们去偷,没叫他们去抢,其未进到卧室里面。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某某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提出,是王某丙扭开门锁后其才进到被害人严某某房间的,房门未锁上,其未踢开被害人严某某的房门,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不是预先有预谋的入户抢劫,黄某乙是被人邀集而参与的,未实施某力行为,是从犯,请求对黄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提出,其未进到被害人庄某某的房间里去,是黄某乙踢开严某某的房门后,其才进到屋内的。

被告人易某某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易某某是受他人邀集而参与犯罪,被告人等由盗窃而后转化为抢劫,易某某并不知晓,易某某是本案的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发现本市X路的创奇通讯手机店打烊后,店主庄某某、严某某等三人会将手机提回住处,便等该手机店打烊后尾随庄某某等人至住处,进行踩点,蓄意作案。之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李某某一起作案,李某某再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又邀被告人易某某。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粤(略)银白色小轿车到本市X路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会合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李某平、王某丙到庄某某等人的手机店及租住房踩点,后回到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车上,商定第二天晚上携带刀、面罩等到该租住房抢劫,因店主等有三人,商定到时由二人对付一人,还要再邀集一人。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又邀集了被告人黄某乙一起作案。当晚,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小轿车来到本市X乡X村接到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后,驾车来到东源乡街上时,黄某甲、李某某下车偷了一套汽车牌照,在去萍乡市X路上换上了偷来的牌照,然后到萍乡与被告人李某平、王某丙会合。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等乘坐易某某驾驶的轿车至被害人庄某某等人的租住房楼下,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携带刀、撬棍、木棍等来到庄某某等人在五楼的租住房,被告人黄某乙用撬棍撬防盗铁门未果后,由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用撬棍撬开防盗铁门及木门,五被告人便用黑塑料袋蒙面进入房屋客厅,首先闯入右边庄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的房间,由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持刀对庄、陈某行威胁,并用棉被将庄、陈某头部盖住,进行控制,庄某某见一被告人提着其手机往外走,就站起来反抗,被黄某甲、李某某持刀砍伤致轻伤乙级,庄某某被抢走手机86台,及人民币数十元;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则踢开客厅左边的房门,闯入严某某的房间,用棉被盖住严某头部后,抢走严某某手机57台及人民币1050余元。然后,五被告人乘坐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易某某的轿车逃离萍乡至宜春。当日早上,由被告人易某某驾车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一起前往深圳市宝安区销赃,由被告人黄某甲联系,将手机销赃给陈某文(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共得赃款(略)余元。六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略)元及赃物手机一台。六被告人抢得的143台手机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时其被惊醒后,卧室门被人踢开,电灯被打开,有五个蒙面人持刀、棍站在房间里,其被威胁不许动、不许叫,以及手机被抢走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时其被惊醒后,见有3个蒙面人持刀、棍站在房间里,蒙面人见其与陈某某醒了,就用棉被盖住其头部,威胁不许看,当其见蒙面人将床头柜旁装手机的袋子提走时,就站起来反抗,被两个持刀的蒙面人砍伤,后其追赶出去到二楼时,抢劫的人已乘车逃走,其跟在后进行追赶未果,其被抢86台手机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时其卧室门被人踢开,其被惊醒后,有2个蒙面人在其卧室里,其吓得尖叫起来,蒙面人威胁其不准叫。并说那边的人都没叫,另一蒙面人就用被子盖住其全身,其被抢走57台手机及1050元现金的经过情况;

4、证人张希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1日晚其在本市X路流星雨网吧上网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回家时,听见有一男一女叫救命的声音,当其走到市政府后门时又听到一男的叫救命,并看见有一辆银白色的别克轿车从其后面开过来,从东门桥方向开走,一头上有血、光着脚穿内裤的男人追赶该轿车;

5、证人谢翔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2日凌晨1时50分许,其听见有人上楼的声音及铁门“呀”的响声,后听见其家楼下一户人家里很吵,就起床站在窗边往下看,见一辆灰白色小汽车停在楼下,过了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喊“救命”、“抢劫”,有几人从楼上跑下去到停在楼下的车里,车子便发动开走了,其未看见有人打开驾驶室的门上车;

6、证人杜克坚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听见有人用普通话喊“抢劫、救命”,就起床到阳台往下看,见对面楼房一穿深色衣服的人沿楼梯跑下来钻进一辆早已在那等待的白色轿车里,乘车走了,并看见事主穿睡衣从楼上跑下去追;

7、证人陈某文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一年轻人到其在深圳宝安大南方市场X号的当铺找到其,要卖手机给其,当晚其与该年轻人及另二个年轻人,在他们开的一辆银灰色轿车里进行了交易,其从他们拿出来的一袋手机里挑了30多台手机,付了(略)元钱给他们;第二天下午,其又从这些人手里买了大约18台手机,付了8000元钱给他们;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害人租住房的防盗门、木门被撬等情况;

9、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GD88型及T408型手机各一台、人民币(略)元;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略)型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略)型手机一台、人民币2270元、港币20元、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及手表一只;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star牌、三星牌、w@p牌及(略)牌手机各一台、人民币(略)元;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851元、港币20元、美元1元、台币100元、戒指1枚、手表1只及赛欧轿车一辆;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托普E708型手机1只、人民币900元;从陈某文处扣押(略)红色手机1台、人民币2070元,以及收到陈某文退赃款2万元;

10、证人陈某文的领条,证实了其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扣押的(略)红色手机的情况;

11、被害人庄某某的领条,证实其从公安机关领到被追回的赃款(略)元,代被害人严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到被追回赃款(略)元;

12、法医学鉴定书及其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庄某某的头部、右手被砍伤,以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的情况;

13、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严某某被抢57台手机的价值为(略)元,被害人庄某某被抢86台手机的价值为(略)元,以上被抢143台手机的价值为(略)元;

14、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9)城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刑初第X号及(2001)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6)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丙、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提出其未去踩点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丙均供述黄某甲一起到了被害人开的手机店里及被害人住处踩点的供词不符,亦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到被害人的手机店里及住处看了一下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其辩解提出其未撬门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均供述是黄某甲、李某某撬开的防盗铁门、木门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其辩解提出未拿刀砍被害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时黄某甲持刀砍了被害人几刀,其手指被黄某甲的刀撞伤的供词以及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持刀去砍被害人,砍到了李某某手上的供词不符,亦与被害人庄某某证实当时两个持刀的人均砍了其的陈某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提出其未进入被害人卧室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丙辩解提出其未进到被害人庄某某卧室的意见,与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当时其被惊醒时见卧室里有五个蒙面人,被害人庄某某证实当时其被惊醒时,见卧室里有三个蒙面人的陈某不符,亦与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当时其持短刀与孙某某冲入客厅右边房间,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时五人闯进一间卧室,一男一女醒了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2005年1月8日晚,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获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正乘坐深圳至萍乡的客车回萍乡的信息后,因不认识李某某和黄某乙,便提审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黄某乙进行指认,公安机关便押解孙某某前往湖南省攸县黄某岭收费站守候深圳至萍乡的客车。当晚10时20分许,公安干警拦住一辆深圳至萍乡的客车,经押解孙某某上车指认,孙某某示意睡在该客车第一排上铺的两人就是与其一起在2004年12月22日凌晨抢劫手机的“东源人”及“宜春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乙),公安干警当即将李某某、黄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关于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黄某乙经过情况的说明材料予以证实。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庄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该事实,有本院(2005)萍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庄某某领到赔偿款的领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并采取蒙面持刀、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易某某的辩护人均辩解提出本案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意见,与各被告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商定二人对付一人,且准备了撬防盗门的撬棍、刀及塑料袋面套等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在作案中踢开房门进入卧室,并持刀、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邀集他人,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某甲、李某某是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黄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六、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王某丙、易某某退赔(略)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庄某某、严某某。

八、被告人黄某乙作案用的star牌(略)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的star牌K892及三星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刘树平

审判员胡干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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