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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湖北先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汉民二终字第19号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汉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镇。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代表人房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先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焊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仙桃农行)、湖北先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4)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猴王焊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军,被上诉人仙桃农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兵年,被上诉人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6月1日、6月3日,本院依职权对猴王焊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2005年6月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2月17日,先达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仙桃市支行原所属仙桃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1995年2月17日起至1998年2月16日止)。1998年5月,因原仙桃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撤销,该200万元贷款债权由中国人民银行仙桃市支行划转至仙桃农行所属毛嘴分理处。1998年10月,先达公司出资1050万元,与猴王集团公司合资成立猴王焊材公司。2001年2月,猴王焊材公司原股东猴王集团公司退出,其所持百分之六十五的股权转让给海南智亿技术有限公司,海南智亿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成为猴王焊材公司的新股东。2003年10月17日,先达公司在仙桃农行制作的《金融债权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其欠仙桃农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后仙桃农行多次向先达公司催收贷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先达公司和猴王焊材公司连带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8.3933万元,共计488.3933万元。

原审另认定,猴王焊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现仍为海南智亿技术有限公司和先达公司。

原审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仙桃市支行原所属仙桃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先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先达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仙桃农行取得该200万元贷款的债权合法有效,先达公司不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猴王焊材公司辩称先达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樊某某个人,该借款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先达公司以其优质财产投入猴王焊材公司,猴王焊材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先达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先达公司返还仙桃农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801,540元(1995年2月17日起至1998年2月16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猴王焊材公司在所接收的先达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先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及其他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略)元,共计(略)元,由先达公司和猴王焊材公司共同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猴王焊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一份《年检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先达公司的股份已发生转移,猴王焊材公司的股东仍为海南智亿技术有限公司和先达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先达公司所持有的我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樊某某,并已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先达公司所持有的我公司的股权是否转让给樊某某这一事实未经审查即迳行认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先达公司属于非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猴王集团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及先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先达公司依法对外进行投资和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行为,故不应适用《企业改制规定》,原审判决我公司与先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仙桃农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猴王焊材公司为支持、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新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湖北中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作出的《报告书》一份。证明猴王焊材公司为先达公司承担债务是有条件的,即债务总额限定为43.97万元,且猴王焊材公司并不直接对《应付帐款评估明细表》所列债权人清偿债务。

2、先达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制作的《其他应收帐款明细》一份、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1999)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汉经初字第015-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1999)山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一份。证明先达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猴王集团公司合资设立猴王焊材公司后,仍然拥有独立的财产,包括400余万元人民币、92.48万元德国马克债权及在猴王焊材公司享有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股权,先达公司与猴王焊材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3、猴王焊材公司2003年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证明先达公司所持有的猴王焊材公司股权已合法转让。从2003年起,先达公司在猴王焊材公司的股东地位及相关权益已被案外人樊某某个人所取代和享有。

4、先达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银行仙桃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凭证附件14份。证明先达公司已经收到案外人樊某某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

猴王焊材公司认为,上述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先达公司所持有的猴王焊材公司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给樊某某;即使先达公司所持有的猴王焊材公司股权没有转让,猴王焊材公司亦不应当对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仙桃农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猴王焊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股权发生了变更。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备案资料并不等同于登记,猴王焊材公司仅凭一份年检报告不能证明其股权已经变更。先达公司处分其在猴王焊材公司的股权应经股东大会决定,而该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的手续。2、本案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猴王焊材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仙桃农行认为,猴王焊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与此同时,仙桃农行还发表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看法,认为不能证明猴王焊材公司的上诉主张。

先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猴王集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猴王焊材公司不是企业改制行为,我公司在猴王焊材公司的股权已合法转让给案外人樊某某个人。我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和诉讼费用无异议。由于我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猴王焊材公司或仙桃农行承担。

先达公司对猴王焊材公司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并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系从商业秘密的角度考虑。由于先达公司尚欠中国银行仙桃市支行其他贷款,即转移给猴王集团公司1350万元债务之外的贷款,因此用案外人樊某某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款额偿还了所欠部分贷款。

本院认为,猴王焊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证据不应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对先达公司原所持猴王焊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的股权是否已转让给案外人樊某某,并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经查阅猴王焊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并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负责人调查有关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先达公司原所持猴王焊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的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樊某某,并于2003年11月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猴王焊材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已办理了2003年度和2004年度年检手续。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现已对猴王焊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电脑资料进行了清理、更正。

猴王焊材公司、仙桃农行、先达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猴王焊材公司、先达公司对相关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但仙桃农行认为,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举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的电脑信息资料,与原审法院庭审后调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有关负责人的笔录一致,应认定猴王焊材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至二审诉讼期间补办的手续,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向二审法院反映的情况不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核实仙桃农行所提交《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材料,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并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亦未经当事人质证,故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猴王焊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已向法庭提交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保存的2003年度年检资料,仙桃农行称股权变更资料系猴王焊材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至二审诉讼期间补办缺乏事实依据,因而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已就其原审期间提供证明材料的有关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有相关档案资料印证,足以证明猴王焊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猴王焊材公司已于2003年11月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一、二审可以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5年2月17日,先达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仙桃市支行原所属仙桃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置设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1995年2月17日起至1998年2月16日止。该借款逾期后,先达公司未依约还款。1998年5月,因原仙桃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撤销,中国人民银行仙桃市支行对先达公司发出《关于专项贷款债权转移的通知》,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划转至仙桃农行。2003年10月17日,先达公司在仙桃农行制作的《金融债权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其欠仙桃农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0万元。

另查明,先达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销售焊丝为主营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仙桃市锻压件厂、香港永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41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287万美元、港方出资123万美元。1997年8月,仙桃市锻压件厂将其股本金中的222.2万美元转让给仙桃市美中美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仙桃市海兴实业有限公司)。为了改善经营,先达公司经与猴王集团公司协商,于1998年10月签订《关于合资设立猴王(中南)焊材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先达公司以其经湖北中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双方认可的经营性资产(包括部分债务),作为待合资资产。待合资资产总额为2612.69万元,其中债务为43.97万元。猴王集团公司以现金500万元直接出资;以现金100万元等价收购先达公司待合资资产中的部分净资产;以承担先达公司所欠中国银行仙桃支行1350万元贷款的方式,取得先达公司待合资资产中的1350万元的资产,作为猴王集团公司出资;贷款债务转移给猴王集团公司时,必须经中国银行仙桃支行同意并按要求办妥转贷和担保手续。猴王集团公司总计出资额为1950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湖北中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合同附件”。该合同签订后,先达公司与猴王集团公司依照合同办理了出资验资、转贷等手续,至此,先达公司在新设立公司中的出资额为1050万元,占新设公司股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五;猴王集团公司在新设立公司中的出资额为1950万元,占新设公司股本金的百分之六十五。猴王焊材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猴王集团公司所持猴王焊材公司百分之六十五的股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偿了猴王集团公司原所欠海南智亿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工商变更登记,海南智亿技术有限公司取代猴王集团公司,成为猴王焊材公司的新股东。2003年11月,经猴王焊材公司股东会通过,先达公司所持猴王焊材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樊某某,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核准登记手续。仙桃农行在向先达公司催索借款无果后,于200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达公司、猴王焊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还查明,自1998年10月与猴王集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猴王焊材公司后,先达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仙桃市支行原所属仙桃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先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仙桃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撤销后,其对先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合法转移给仙桃农行,先达公司应依法对仙桃农行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先达公司向猴王焊材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性质。先达公司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于1994年3月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的立法意旨则是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该规定所规范的主体,并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本案的处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企业改制规定》。先达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资产作为出资,与其他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法所指的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先达公司的该投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调整。

关于先达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先达公司的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理由是:一、先达公司与猴王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设立猴王(中南)焊材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猴王集团公司以100万元现金等价收购先达公司的部分资产、接收并承担先达公司所欠中国银行仙桃市支行1350万元债务的方式,从而取得先达公司1450万元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属企业部分财产所有权转让,符合资产随债务转移的原则,该民事行为合法;二、先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总额为410万美元,其以价值105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对外投资,未超过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因先达公司对外投资时,未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和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公司当期净资产状况不明,而仙桃农行却未能举证证明先达公司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故不能认定先达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三、先达公司虽然自1998年10月与猴王集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猴王焊材公司后,即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但先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且仍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承担民事义务,其在猴王焊材公司拥有股权,只是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的实物形态变为投资后的股权形态,属于法律并未禁止的正当资本营运,不属于企业分立抑或恶意逃债行为;四、先达公司以投资方式与猴王集团公司合资设立猴王焊材公司,业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先达公司欠仙桃农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先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猴王焊材公司为先达公司与原猴王集团公司共同出资,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仙桃农行之间并未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故仙桃农行向猴王焊材公司主张债权,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原审判决猴王焊材公司与先达公司共同向仙桃农行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先达公司向猴王焊材公司投资的行为合法,故本案所涉案外人樊某某受让先达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判定。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猴王焊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4〕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先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履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对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支出费用(略)元,共计(略)元,由湖北先达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支出费用(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溥

代理审判员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苏哲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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