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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X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9日,大都公司(甲方)与超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转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X路X-1#X层房屋,在甲方办理完产权证之前,乙方以租赁的形式使用X层房屋,甲方办理完产权证之后,乙方购买X层房屋。在甲方办理完成X层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甲方同意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租赁X层房屋给乙方。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完成X层房屋产权,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甲方无法办理完成X层房屋产权,房租标准自动减至每月2000元。甲方办理完成X层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甲方同意以每平方米2080元价格出售X层房屋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超越公司即在该房屋使用至今。

同时查明:1、超越公司在使用该房屋期间未交纳租金。2、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的房屋产权证明单上写明房屋层数为-1-12,总层数为X层。3、大都公司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层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大都公司与超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转售”合同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大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出租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该出租房屋系合法建筑物的有效证据。大都公司将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层出租或出售给他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因大都公司不能证明该出租房屋的合法性,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超越公司所主张的承租房系违章建筑的问题,系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大都公司与超越公司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转售”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都公司与超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转售”合同书》。二、超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房返还给大都公司。三、驳回大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大都公司负担4000元,超越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大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大都公司将不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或者出售给他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又认定超越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超越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大都公司不享有本案争议的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转售”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越公司租赁该房屋后,花费了8万余元的房屋装修费用。请求驳回大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都公司租赁给超越公司的房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建设手续。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租赁。大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与超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转售”合同》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大都公司要求超越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越公司明知大都公司出租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仍与大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转售”合同》,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善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5100元,由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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