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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夷陵区龙泉镇鑫磊建材厂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德进(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夷陵区X镇鑫磊建材厂。

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一般授权代理),宜昌市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夷陵区X镇鑫磊建材厂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进,被上诉人夷陵区X镇鑫磊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原在重庆市奉节县一家煤矿工作,2005年9月,该煤矿因故停产,王某遂到位于夷陵区X镇X村X组其长子王某处生活。经他人介绍,王某到王某家附近的夷陵区龙泉鑫磊建材厂拖砖坯。王某与车间主任彭正全口头商定,按40元/万块结算,其拖砖板车由原告方提供,王某上、下班作息时间不受厂方约束,王某随时可离开,多劳多得,其报酬凭车间主任彭正全所记拖砖坯的数量可随时结算。2005年10月3日,王某到原告处拖砖坯。同月8日,王某头部不适住院,王某以其头部受伤为工伤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确定,遂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王某为此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4月6日,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6月19日,龙泉镇鑫磊建材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王某曾于2005年阴历2月到原告处拖砖坯,期间获得报酬800元,尔后王某离开回到其原工作的煤矿做工。王某在原告处做工期间,其报酬可随时结算,不留存,没有福利。上、下班厂方不记考勤。而其他较为固定的工人厂方要求按时作息,其劳动报酬每月结算时要留存一部分作为考核,每年给一定的福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谢连新、曹开忠的证词、龙泉镇鑫磊建材厂提供的工资及劳务报酬表、及考勤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为个体经济组织,王某年仅52岁,尚在法定的劳动年龄之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但从王某在原告处劳务工作的事实来看,王某是在其原工作的煤矿停工期间到原告处从事按件计酬,不受原告的制度约束,不享有任何福利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王某与夷陵区X镇鑫磊建材厂,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双方还不能认定为劳动法所确定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能够形成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与夷陵区X镇鑫磊建材厂无劳动关系。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夷陵区X镇鑫磊建材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的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隶属、管理关系,上诉人亦不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只是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赵春红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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