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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湖北盈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3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盈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加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盈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盈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远亮、朱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昌芹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29日,车某某(买受人)与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车某某购买盈加现代城第A座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略)元。出卖人于2005年7月29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作出约定。明确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5年7月29日,车某某支付购房款(略)元。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车某某办证费(略).31元。2005年8月19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作出宜市房监字2005第X号房屋产权证明单,证明珍珠路X号钢混结构负2至X层及跃层房屋属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9月1日,车某某向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申请书,并提交车某某委托陈华琴(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办理产权过户领证手续的委托书、确权单、身份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2006年7月13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填发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略)号产权证,确认珍珠路X号钢混结构第X层建筑面积52.8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车某某。

原审同时查明,湖北盈加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变更名称为湖北盈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盈加公司的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盈加公司的责任,车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盈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等类别。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2005年7月29日盈加公司向车某某交付房屋。庭审中,盈加公司提供的2005年8月19日由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单》,表明盈加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完成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2005年9月1日车某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申领房产证,其提交的证件载明有产权单,这表明盈加公司向车某某交付了办理转移登记的有关材料,其协助义务已履行完毕。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前提,现盈加公司已遵循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故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8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车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事实上房屋权属证书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且迟延交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盈加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办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是否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从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款是对出卖人到房产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时间的限制。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了办证费用,即具有了为上诉人的办证义务。而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办证或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办证或交付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18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仁

审判员胡远亮

审判员朱晓玲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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