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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日理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宜昌迅达车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略)号

原告深圳市日理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世界花园海华居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迅达车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日理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与被告宜昌迅达车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晖、冀放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前、8月15日前分别交付电(手)动油泵各100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16日、8月17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置之不理。2006年8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万元。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迅达公司向原告江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催货通知》、一份《通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迅达公司违约事实。

被告迅达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及其未按期向原告供货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据实核算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迅达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迅达公司向江某公司供应XD-Ⅱ电(手)动油泵3600台。供货方式及价格为从2006年7月份起至2007年6月期间,每月15日前供应100台,每台含税单价为1200元;从2007年7月份起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15日前供应200台,每台含税单价为1000元。交货方式为迅达公司送货到江某公司仓库。结算期限为货到交验合格后三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并约定迅达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按质、按量交货,每次交货数量不应少于50台,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应按每台销售价的50%每台每日向江某公司支付滞纳金。江某公司若中途退货,按每台销售价的50%向迅达公司给付违约金。江某公司若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未按期分批交付电(手)动油泵。江某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8月17日向迅达公司分别发出了催货通知,陈述了迅达公司的违约事实,要求其迅速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8月20日,江某公司向迅达公司发出了通知,表明其公司从即日起终止向迅达公司的采购计划,要求迅达公司支付滞纳金246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迅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系违约行为,在江某公司两次催告后,迅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江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符合解除合同法定的条件。故江某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向迅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采购计划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有效。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日予以解除。迅达公司对合同期内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迅达公司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应按每台销售价的50%每台每日向江某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表述按通常理解即为违约金意思。迅达公司在2006年7月15日之前未供第一批货,从次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其违约行为延续了3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10万元(35天×100台×600元)。迅达公司在2006年8月15日之前未供第二批货,从次日起算至同月19日其违约行为延续了4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4万元(4天×100台×600元)。迅达公司因上述违约行为应向江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234万元。综上,江某公司的大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迅达车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日理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万元。

如被告宜昌迅达车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8924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深圳市日理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由被告宜昌迅达车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用途:不服(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冀放

审判员朱晖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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