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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22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4时50分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接范某某报警称:他曾将一支64式手枪交给了余某某。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位于眉山城区“天和名苑”小区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和抽屉里查获疑似毒品30.8克;在租住房饭厅吊顶上查获可疑枪支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所持有的可疑枪支能够击发制式枪支子弹,属于枪支;余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22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某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某、邱某、李某、范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毒品称量报告、尿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公(眉)鉴(痕)字[2010]X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9)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0.8克,其行为还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砍刀两把及毒品3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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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 持有 枪支 某某 毒品 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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