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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5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代理检察员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本市夷陵区小溪塔进行贩卖。贩卖总数量达280余克。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本市夷陵区进行贩卖。贩卖总数量达280余克。获款8.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约定地点交货的方式,先后多次以400元/克的价格,累计卖给易某丙毒品海洛因32.5克,获款1.3万元。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易某丙等人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62克,并从张某某父母住房旁的厕所中搜缴张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94.8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易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05年上半年开始至2006年4月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开支1.3万元。2006年4月19日上午向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遇见吸毒人员陈某某。他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5包共计0.5克。张某某和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某将手中剩余的毒品全部扔到路边的菜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⑵被告人张某某对在此期间多次以400元/克的价格,累计卖给易某丙毒品海洛因32.5克,获款1.3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张某某同时供述2006年4月18日,以270元/克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陈某林某赊帐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一大一小两块。他将小块毒品切下小部分,剩余的毒品全部藏于其父母住房旁的厕所稻草中准备用于贩卖。他此前也曾多次从陈某林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将1克毒品海洛因按12包的标准分装,每小包的交易某格为40-50元。贩卖毒品的范围主要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一带。贩毒的利润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2、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约定地点交货的方式,先后多次以400元/克的价格,累计卖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97.5克。获款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经常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价格为400元/克,累计购买毒品海洛因97.5克,开支3.9万元。交货的地点经常为张某某父母住房旁的一公共厕所附近。

⑵被告人张某某对在此期间多次以400元/克的价格,累计卖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97.5克,获款3.9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3、200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约定地点交货的方式,先后多次以50元/包(每包为1/12克)的价格,累计卖给林某某毒品海洛因7.5克。获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05年6月至7月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价格为50元/包,累计购买7.5克,开支约4500元。交货地点为张某某父母住房旁的厕所附近。

⑵被告人张某某对在此期间多次以50元/包的价格,累计卖给林某某毒品海洛因7.5克,获款45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4、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以相同的手段和价格,分别卖给齐进、樊丹、吴建平、陈某毒品海洛因各3.3余克,共计13余克。分别从上述四人处各获款2000元,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齐进、樊丹、吴建平、陈某均系吸毒人员,其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下半年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各开支2000元。

⑵被告人张某某对在此期间多次以50元/包的价格,分别累计卖给齐进、樊丹、吴建平、陈某毒品海洛因各3.3余克共计13余克,分别获款2000元共计8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5、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以相同的手段和价格,卖给杨某毒品海洛因5克。获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价格为50元/包,开支3000元。

⑵被告人张某某对在此期间多次以50元/包的价格,累计卖给杨某毒品海洛因5克,获款3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某某证言相吻合。

6、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相同的手段和价格,累计卖给梁某丁毒品海洛因33余克。获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价格为50元/包,开支约2万元。

⑵被告人张某某对在此期间多次以50元/包的价格,累计卖给梁某丁毒品海洛因33余克,获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梁某乙证言相吻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还提供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湖北省罚没款票据》证实:2006年4月19日8时,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该区X街X路老地质探矿宿舍区经常有人从事涉毒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于当日11时许在该宿舍区的公厕附近发现张某某等人正在进行可疑交易。当场将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缴三星手机2部和毒资现金380元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张某某丢弃于现场附近的53小包和1袋白色可疑粉末。当日,对张某某的父亲张宏谷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街办冯家湾地质探矿宿舍区的住宅及厕所等附属建筑进行了搜查。扣押张某某的(略)型手机1部。在张宏谷住房不远处张家厕所内帆布遮盖的稻草丛中发现一兰色充电器盒,内装塑料袋包装的一大一小两块压缩成型的白色粉状物,当场予以扣押。扣押的手机、毒资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无误。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两部三星牌手机均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略)型手机系刘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后无钱付款,以该手机抵款所得。与刘某某证实以手机抵款的证言相一致。

⑵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对毒品交易某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街X村X组与地质探矿宿舍交界处的一块坡地上。中心现场位于坡地上的一座公共厕所东侧的一条小路上。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系其被抓获时交易某品的地点。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将随身携带的53小包和1袋毒品海洛因抛弃于交易某点旁的菜田中。张某某亦对该处进行了指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在卷为证。指认现场的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辨认无误。

⑶公安机关出具的2份《物证检验报告》结论分别为:①从送检的张某某身上搜缴的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53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合并称净重共计4.3克。从送检的张某某身上搜缴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称净重计0.32克。②从送检的在张某某父母住所附近的厕所内搜缴的用塑料袋包装的1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称净重计94.81克。以上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99.43克。毒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无误。

⑷证人孙秀琴(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从2005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价格为200元/0.5克和50元/小包。每小包为1/12克。张某某将毒品藏于其父母住房旁的厕所里,交易某点也在此附近。经常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有刘某某、易某丙、梁某丁等人。孙秀琴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价格、手段和地点均相吻合。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⑸证人易某梅(系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夫妇2005年与其分家后搬至其住房不远处的一宿舍区单独生活。张某某经常接到电话后往她住房旁的猪圈和厕所处跑。从张的行为可以看出他在贩毒。

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夫妇平时行为神秘。张家住房附近有丢弃的带血的一次性注射器。张某某父母住房附近常有人注射吸毒。据此推断张某某贩毒。证人薛玉华亦能证实上述情况。

⑺本院(1998)宜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毒品贩卖活动,贩卖给他人毒品海洛因180余克。公安机关抓获张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62克,并搜缴张藏匿的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94.81克。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均应以贩卖的数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总数量为280余克。贩卖的数量大、人次多,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经吸毒,对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毒资380元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3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望熙盛

审判员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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