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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与覃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8日,汉族,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晏益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设立的兴山项目部,聘请覃某某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04年11月,覃某某到兴山县高阳河堤回填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05年8月8日,覃某某从兴山县乘车前往宜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覃某某以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为由,申请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覃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夷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覃某某与被诉人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覃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在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属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的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宜昌施工备案的全称为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2004年10月2日兴山县X镇人民政府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阳镇河堤回填护岸工程施工合同》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从原、被告主体来看,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证据上来看,被告单位证明了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才以被告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了建造师资格考试。另外,原告因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兴山县人民法院以建筑工标准确定了原告的损失。而被告辩解原告参加兴山县高阳河堤回填工程项目不是被诉人工程项目而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被告所举证据《施工合同》,并不能确定兴山县高阳河堤回填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者;另一方面浙江二建给其分支公司即被告授权委托书表明,代理人为浙江二建三公司,并不是王乐孟个人,覃某某受王乐孟的聘请,应为受浙江二建三公司聘请而工作。同时,浙江二建在宜昌范围内施工备案名称为浙江二建三公司。故浙江二建三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覃某某与浙江二建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费用200元,由浙江二建三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浙江二建承建兴山县高阳河堤回填工程项目,并设立兴山县高阳河堤回填工程项目部。上诉人没有设立兴山项目部,更未聘请被上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宜昌施工名称备案并不等于浙江二建在宜昌承建的所有工程均当然是上诉人,宜昌市建设委员会的证明仅证明了浙江二建施工备案情况,并不能证明浙江二建在宜昌所有工程均由上诉人承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报名表、准考证均不是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就是这几个证据,也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之请为其报名提供方便所用,不能作为双方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严格按照“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来依法认定。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负担,被上诉人应提供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月9日,浙江二建为承接兴山县X镇河堤回填护岸工程给兴山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乐孟系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人员,并以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因此,王乐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对外多次为覃某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覃某某是该公司职工。因此,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以覃某某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兴山县X镇河堤回填护岸项目由浙江二建组织施工,其上诉称覃某某在浙江二建设立的兴山高阳镇河堤回填护岸项目部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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