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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辉,男,生于1974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谢XX纠集张某丙、张某乙(均已诉)等约数十人,在禹州市X村X村北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本村村民桑某某(已判)纠集的刘某丁(已判)等人实施殴斗,杨XX被桑某某等人持刀致伤,经鉴定杨XX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聚众了,但没有斗殴。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理由:一、被告人杨某某虽有聚众行为,但无发生斗殴;二、杨XX的轻伤是桑某某等人所致,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谢某某聚众无关;三、杨XX遭到人身攻击时,其弟杨某某进行抗击并无违法性,属正当防卫性质;四、桑某某等人始终没有与谢某某等人发生斗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晚8时许,桑某某与杨XX因禹登铁路施工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谢某某纠集张某丙、张某乙(均已诉)等约数十人,在禹州市X村X村北禹登铁路施工工地附近与本村村民桑某某(已判)纠集的刘某丁(已判)等人实施殴斗,在殴斗中,桑某某等人持刀将杨XX戳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21.3,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份,俺村北边修禹登铁路,俺哥杨XX在工地上招呼着,一天下午,我到工地上后见工地上没有干活,我问俺哥咋回事,他给我说刚才俺村的桑某某、刘某丁等好几个人来到工地上想找事,不让工地干,叫停工,说晚上还过来打架。我就问俺哥:咋弄,他说:等他过来再说。我说:这样吧,他们想过来跟咱打架,我喊人吧。他说:中啊,过来人喽壮壮声势。当时的意思是桑某某等人晚上来工地上找事打架,我找点社会上的人过来助威撑撑场子,要是打架也不能吃亏。因为平时桑某某这些人跟俺村X村长吕会亮走的可近,关系比较好,吕会亮跟我哥大辉关系不好,这次红勋他们过来应该是吕会亮安排过来找事的,我想想可生气,就在附近找了一个清静的地方给吕会亮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给他说:吕村长,你当上村长可找人过来找事,叫人过来吧,我等着。我打这个电话的意思是当时我太生气,他刚当上村长可这样,还找村上的赖人来工地上找事,我们不怕。我认识西关的谢某强,他是跑社会哩,手底下有不少年轻孩也是在社会上跑,他能调来人帮忙助威打架,我就给大强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我给他说:谢某大,有人在俺村的工地上想跟咱哥打架,你安排点人来工地上助助威撑撑场子。大强说:中啊,得多少人,我说:看着情安排人了。大强说:伙计们要是去喽咋说来意思是安排人去了,给伙计们多少钱,我说:这我不会亏待伙计们,过后一定安排好。大强说:我有事过不去,我安排人过去,我叫你哩电话给伙计们说说,一会儿安排好喽伙计们跟你联系。然后我就在工地上等着大强安排的人过来,天黑的时候,我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里有个人给我说他是大强安排带着人过来找我,我见过来了几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了几十个年轻孩……我给他们说对方来打架的人一会就过来了,先让他们在工地上等着,我说让大家在工地上助威撑场子,镇住对方的人,要是打喽只管情打了。然后这几十个人就都在工地上等着对方的人过来,这几十个人在工地上找哩棍子等东西拿在手里等着对方过来。没多大一会,我见俺村的桑某某领着刘某丁、刘某戊兄弟俩,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一群人,还拿着刀,桑某某等人过来后就在工地上对我叫来的这些人很厉害地喊着:你们该上一边情上一边去了。然后他们跑到工地拿着刀抡了一阵子,吓唬工地上的工人说:看你们谁敢干活,谁干喽砍死他。这时候我在工地西边的工棚那站着,俺哥大辉在工地东边,我一看他们都来找事,我听到大辉“呀嗨”一声,没看到他们咋打住俺哥了,我就在工棚里掂了一根钢筋棍往东边俺哥那方向过去,见一群人在打俺哥,我喊去的那几十个年轻人一个也没有上前帮忙,反而吓跑了,我刚过去,刘某戊和刘某丁见我过来了,就和另外一个跟他们一起来的我不认识的孩他们三个追着打我,刘某戊和刘某丁掂着大刀,那个我不认识的孩掂了可长的刀,我一看打不过他们,就往西跑,他们三个在后边追,我跑到西边麦地那,他们不撵了,看见桑某某那些人都撤了,我就回到工地上,我问工地上的人说俺哥抱着头走了,身上头上流了好多血,身上多处被打伤了。

(2)被害人杨XX陈述:2008年12月4日晚上20点左右,其弟杨某某说他找南关的谢某强等人拉帮助威打架,当晚来了几十个年轻孩,我在工地上找了些木棍、钢管给他们拿着。桑某某、刘某、刘某丁三人领着十几个年轻孩拿着匕首和砍刀阻挠施工,我在劝阻过程中,桑某某用匕首往我右前胸扎了一下,跟着桑某某的年轻孩(好像叫崔小雨)向其腿上、胳膊上、头部扎了几刀,我弟杨某某找的人也吓跑了。

(3)证人谢某某证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梁北镇X村的杨某辉打电话说,他往村X路那儿送土方,有人不让送,准备打他,让我找点人过来,助助威,充充场面,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找人过去,一个多小时后,小辉给我打电话说他哥被人砍住了。我就开着我的车赶到梁北镇X村外修铁路的工地那,张某乙说对方过来的时候啥也没说就打起来了,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领的一个孩儿也受伤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谢某强打电话让我喊点人到梁北,李元帅、黄某海、张某丙、王明明我们几个各自联系了共四、五十人。在主家的指引下我们这八、九辆车一起开到那个工地。当时和主家在一起的有五六个人。对方可能拿的有东西,跟我们一起来的王世昭(外号老某)给李玉亮(绰号老八,当时在城里哩,和我们是一伙的)联系让他拿几把刀过来。李玉亮领着五、六个人,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了几把开山刀。我见刘某丁、刘某等六、七个人拿着刀追打工地井架上的人,又折回来追打主家那一方的人。有一个人被对方的人砍伤躺在地上了。我们领来的那些人都吓跑了。

(5)证人张某丙证言:2008年12月份,我和张某乙在一起玩时,张某乙接到谢某某的电话后,叫找人去梁北打架,我们几个就分别喊人,纠集了三、四十人乘轿的到梁北董村店一工地打架,到工地后,主家安排了木棍,我们有的拿了有的没有拿,停了一会,过来了好多人,这些人过来后就拿着刀开始打主家的人,把主家的人砍伤了,去的人好多都吓跑了,我和张某乙、王世昭、李鹏俺几个没跑。

(6)证人温XX证言:因桑某某和杨某辉竞争禹登铁路施工工程引发纠纷,桑某某领人打伤杨某辉了。2008年12月4日晚上18点多,看见村X路施工工地东边路上停了十几辆轿的出租车,下边的工地上也站了一、二十个年轻孩。杨某辉说桑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领着人到工地上挡着不让干活。后来桑某某和刘某、刘某丁他们十几个人手里拿着刀从车上下来,刘某、刘某丁一起的人先跑到工地上拿着刀撵施工的工人,还骂着说谁再干活就砍谁。我看见桑某某拿着匕首照杨某辉的胸前戳了一下,桑某某和他们一起的人就都拿着刀和匕首往杨某辉身上又是戳又是砍,杨某辉倒在地上,桑某某领着人正东走了。

(7)证人苏XX证言: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董村X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见桑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拿着刀来到工地。追赶先前来工地的几十个年轻孩,那几十个孩吓跑了,随后看到杨某辉满头是血躺在地上,并将杨某辉送往医院。

(8)证人朱XX证言:2008年12月4日晚上20点左右,在董村X村北地禹登铁路施工工地,我和朱金战、朱红甫、朱金营在一起说话,见刘某丁、刘某戊领着人拿着大刀,骂着说不让施工,随后刘某和刘某丁拿着大刀往东边砍人。大概十几分钟,苏自勋说,把杨某辉砍伤了。

(9)证人朱金X证言:2008年12月4日19点左右,我见到村北工地上站了四、五十个年轻孩,手里拿着木棍、钢筋棍,朱占胜给我说,今晚上准备兑桑某某,停了一会,见桑某某等人拿着东西从车上下来,桑某某在工地上喊着说是谁叫我喊到这,准备打我。然后看见他们好多人围到一起打了起来,一会儿就看见他们有的正南,有的正北,打散了。

(10)证人连X证言:2008年12月4日晚上,我见工地上好多人掂着刀撵施工的人,见另外还有二、三十个人也跑了。是一个叫桑某某的用刀子戳住杨某辉胸部,跟着桑某某的几个人朝杨某辉身上砍、戳,当时杨某辉躺在地上,刘某和另一个男孩用刀又朝杨某辉后背部砍了两下。

(11)证人桑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在禹登铁路施工工地与杨某辉等人发生纠纷,并纠集人与杨某辉等人打架,持刀砍伤杨某辉的事实。

(12)证人刘某丁证言:桑某某让其找人打架,自己纠集了数人,并证明在施工工地与杨某辉等人发生纠纷,桑某某用刀砍伤杨某辉。

(13)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法医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晓娜

二Ο一Ο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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