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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9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燕、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春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由半月镇胡某湾集镇向枝江市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半月镇X村林场路段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鄂(略)号摩托车左转弯向胡某湾方向行驶。两车在弯道处遇险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胡某中队的警察接警后及时出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05年9月8日出院。2005年9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胡某中队主持交通事故的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之妻与被告胡某某达成“……胡某某付给刘某某医疗费五千元整,剩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负担,双方车辆自行维修……”的协议。胡某某按该协议及时给付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警察在主持交通事故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未书面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但已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审批表》,承办人在该审批表中认为“当事人胡某某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治疗过程中,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5年9月3日对其伤情进行螺旋CT检查,刘某某被诊断为“右眼球肿胀突出”“右眼眶积气”,当阳市人民医院于2005年9月8日诊断其为Ⅲ级脑外伤,右颅中窝前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右颧骨与眶外侧壁多发性颅底骨折并鼻漏出血;多处软组织伤;右眼外伤性失明。当阳市人民医院于2005年9月14日诊断建议刘某某需继续治疗并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2006年6月13日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右眼外伤性失明;外伤性白某障。经治疗,刘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313.42元、门诊医疗费1068.90元、自购药药费5853.60元,支付交通费288.50元。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的(2006)当医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右眼外伤失明,其损伤程度应属捌级伤残。”刘某某出生于1971年元月27日,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现场后虽未作出书面的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和收集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妻与被告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就双方的医疗费和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的处置所达成的协议,因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虽就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就其他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应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脑部,依据医院证明,理应获得合理的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0元(其中护理费15元/天×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误工费15元/天×68天=1020元、营养费10元/天×68天=680元、交通费288.5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90元/年×20年×0.3=(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胡某某赔偿(略)元,损失的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胡某某承担1350元,刘某某承担90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已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应指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所有项目均已自行协商解决,而不是仅指医疗费一项。胡某某虽是与刘某某的妻子沈应清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应视为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刘某某失明已客观存在,但刘某某未考虑到伤残,应由其自行负责。该协议得到交警部门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中载明胡某某给付5000元,剩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但刘某某反悔起诉,原审认为协议只解决了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并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胡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协议所约定的医疗费,不等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全部赔偿项目,胡某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不能排除刘某某对其他项目的索赔。2005年9月13日达成的协议主文是:由胡某某付给刘某某医疗费伍千元整,剩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负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故交警未出具书面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交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以此认为本次事故全部了结。请求驳回胡某某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胡某中队主持交通事故的双方进行调解,刘某某之妻与胡某某达成的协议上还载明“此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生效,此后不得为此事再发生纠纷。也再不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之妻与胡某某在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胡某中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以列举的方式对医疗费、车辆损失两个项目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协议同时约定“此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生效,此后不得为此事再发生纠纷。也再不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解决”,但该约定应视为是对已列明的赔偿项目的一次性解决。刘某某对医疗费、车辆损失之外的项目起诉要求胡某某赔偿,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胡某某主张双方协议已对全部损失进行了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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