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花套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红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红花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卫华,代理审判员苗劲松、袁红文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某,被上诉人红花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向某某与红花套村委会于2000年4月口头达成承包柑桔协议,由向某某承包红花套村委会的柑桔树401棵。向某某按约定在向某花套村委会交纳承包款1000元后,即开始对柑桔树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并在承包期间取得收益,但其承包期间的承包款向某某未子交纳。2003年l0月6日红花套村委会因向某某拖欠柑桔承包款,故书面通知向某某,限向某某于当月20日前上交当年的承包款1875元。向某某认为红花套村委会在承包合同期满前发通知催收承包款是违约行为,且通知交纳的承包款数额过高,便从此放弃了对柑桔的承包经营活动。双方为交纳柑桔承包款引起诉争,2004年12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向某某应支付红花套村委会承包期间欠的柑桔承包款3000元。该承包款向某某至今未予交纳。
原审认为:向某某与红花套村委会双方口头所达成的柑桔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向某某在承包期间依法应承担交纳柑桔承包款的义务。红花套村委会在向某某长期拖欠柑桔承包款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向某某限期其交纳柑桔承包款,该通知行为虽无合同约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属于红花套村委会行使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为。向某某接通知后,在并未出现法定终止合同的情形时,单方面放弃了对柑桔的承包经营,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均应由向某某自行承担。红花套村委会在向某某未按通知的期限交纳承包款的情形下,并未采收向某某的柑桔,给向某某造成损失,而是采取了诉诸法律的形式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红花套村委会的诉讼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元,其它诉讼费184.50元,合计人民币552.50元,由红花套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l0月6日,红花套村委会书面通知向某某上缴柑桔承包款的行为侵害了向某某的经营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红花套村委会赔偿上诉人向某某2003年柑桔承包经营损失费(略).50元。
上诉人向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一份向某某于2002年2月2日上缴2001年柑桔承包款300元的收款凭证,证实向某某并不是不交承包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红花套村委会对上诉人向某某提交的该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抵李发银的往来款。
被上诉人红花套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向某某与红花套村委会口头所达成的柑桔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红花套村委会在向某某长期拖欠承包款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向某某交纳承包款,系红花套村委会行使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为。该行为并未侵害向某某的经营权,亦未给向某某造成损失。向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单方面放弃了对柑桔的承包经营,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向某某自行承担。向某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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