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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陈某某与华海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6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职工,住(略)-2-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华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置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海置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谢某,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卫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红文、苗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姜成柱,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7日,徐某某、陈某某(买受人)与华海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陈某某购买华海置业公司开发的96#公馆(又称华海大厦)第B座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61.07平方米,总价款为(略)元。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遇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该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办理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自通知送达或公告七日后,视同交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房时,给排水接口安装到位,电源接口进户;2、交房时,进户道路畅通、电梯安装到位;3、在规定交房日后三个月内,煤气、电话和有线电视具备申报条件;4、在规定交房日后三个月内,道路绿化完工。合同并就相关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而后,双方当事人在当日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入伙设施费约6100元,此费用由买受人在交房时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

2004年11月17日,徐某某、陈某某交纳购房款(略)元;余款2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星火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转付华海置业公司。2005年12月31日,华海置业公司通知徐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徐某某、陈某某以该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绝签收。

原审认为:徐某某、陈某某与华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房的期限和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交接房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华海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宜昌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均证实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房屋是验收合格的,华海公司按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向徐某某、陈某某交付,徐某某、陈某某应予接受。现徐某某、陈某某以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房屋从而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徐某某、陈某某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陈某某主张房屋交接时,厨房、卫生间的排水接口未安装到位,要求华海置业公司承担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从现有事实看,徐某某、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于徐某某、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某、陈某某主张华海置业公司返还在水电安装及煤气报装中多收1400元。因徐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该项目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本院不能审核,故对徐某某、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某某、陈某某称华海置业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和售楼模型中所承诺的大型绿化广场以及在规划设计中的绿地与小区的实际环境不符,要求其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广告宣传资料和售楼模型中的大型绿化广场以及在规划设计中的绿地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期限,且绿化设施系不断完善的一项工程,故徐某某、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40元,由徐某某、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略).75元,判令华海置业公司按规定安装厨房、卫生间进水管道及地漏,并承担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8099.37元;判令华海置业公司立即按合同规定交房条件交付房屋;判令华海置业公司向徐某某、陈某某返还多收的水电安装费及煤气费1400元,并出具水、电、煤气部门的正规发票;判令华海置业公司履行按其广告宣传资料和售楼模型中所承诺的大型绿化广场及在规划设计中的绿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示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交房时厨房和卫生间未安装给排水接口以及上诉人已提交入伙设施费收据的事实未予正确认定;2、原审对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诉请的绿化工程及“入伙费”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给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收取了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6100元的入伙费。

证据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上旬,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厨房的给排水系统没有安装到位。

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辩称:1、交房时已向上诉人出示了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2、诉争房屋均安装了排水接口,未安装给水接口是考虑到装修的因素,并向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说明可以提供相关原材料;3、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多收入伙设施费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返还多收的煤气、水电安装费1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贺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在交付诉争房屋时向房屋买受人出示过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双方就房屋内水管问题曾经协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对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确认。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对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对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周某萍、贺某某、许某某均依法出庭作证,客观陈某亲身感知的事实,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应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2005年12月22日,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向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支付“入伙费”6100元;2、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诉争房屋时通过武汉经天纬地房地产策划公司工作人员向房屋买受人一并展示了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3、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在房屋交付后对水管问题采用了协商解决的处理方式,即:要求安装的同意按约定安装,不要求安装的可以提供管道;4、至2006年3月,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仍未安装诉争管道。

本院认为:1、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2、诉争房屋在交付使用前,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已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向相关房屋买受人一并展示,诉争房屋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未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给排水口的问题。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根据房屋装修的不同要求,采取协商解决的处理方式应属合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入伙费”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总金额为61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多收的证据,应按约定执行。5、被上诉人华海置业公司关于绿化广场及绿地的宣传系要约邀请,依法不应视为合同内容,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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