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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玫,大连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简称大锻公司)及原审被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鞍山一工)、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鞍山国资委)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世波、刘玉喜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大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玫、王某某,鞍山一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锻公司与鞍山一工存在多年的加工关系,大锻公司根据鞍山一工提供的链条规格及数量,为鞍山一工加工制作大型施工机械的履带链条。截止2005年9月,鞍山一工尚欠大锻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该款虽经大锻公司多次催要,但鞍山一工一直未付款。

鞍山一工是1992年6月12日、同年7月12日经鞍山市和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辽政(1993)X号文件精神由定向募集转为社会募集,同年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上市。企业总股本x万股,每股一元。市政府作为国家股股东在鞍山一工的股份为6688.6万股(另有法人股和个人股),所占比例31.11%,其中包含鞍山一工所占土地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在内,使用期限10年。1992年3月5日至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期届满后,企业鞍山一工申请续办了土地使用权手续。2002年3月6日至同年6月27日,国家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对鞍山市2000年至2001年间土地使用和土地资金管理情况审计时,发现一些违规行为,对此,该办事处作出审沈特农决(2002)X号审计决定书,认定,“2001年10月,鞍山一工向鞍山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由于鞍山一工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情况下,鞍山市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向北京中天华正会计市事务所和北京市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土地出让证明,确认鞍山一工已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上述行为与国务院(2001)X号文件《关于加强国家土地资源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不符。”据此,2003年8月29日,市政府根据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决定,以鞍政发(2003)X号文件,作出整改决定为“鞍山市原土地管理局在向鞍山一工出让土地中弄虚作假,并违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向有关部门作出虚假土地出让证明,违反了国家《土地法》第55条和国务院规定。市政府决定:鉴于鞍山一工已经退市,短期内不能实现资产重组,且近期无法交纳出让金,因此,终止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日,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鞍规国土资发(2003)X号文件,中止了鞍山一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鞍山一工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鞍山一工已按规定办理了上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大锻公司依据订单为鞍山一工加工链条,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鞍山一工收到大锻公司为其加工的货物后,理应向大锻公司给付加工费,其欠款未付,显属无理,应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大锻公司主张鞍山一工应自2004年4月21日起向其承担利息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自双方认可的2005年10月1日起计付。对于大锻公司提出在其与鞍山一工对帐中发现另外一笔债权,鞍山一工应一并给付的请求,因该债权鞍山一工予以否认,大锻公司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市政府是否应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市政府针对国家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决定下发文件,终止了对鞍山一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了土地使用证。其措施应属对鞍山市原土地管理避的违规行为的纠正。但市政府作为鞍山一工的投资人之一,将作为投资的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收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应的资金补足。而市政府收回土地后未能补足资金的行为,损害了鞍山一工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构成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鞍山一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锻公司加工费x.85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二、市政府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大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鞍山一工负担(大锻公司已预交,鞍山一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大锻公司)。

市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其收回到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司法、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57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经评估作价以1710万元入股,使用期限10年,就是土地使用10年需要支付的土地使用费,10年期满,鞍山一工继续使用土地则应重新评估作价,重新交付土地使用费,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此时鞍山一工无力支付土地使用金,无法有偿使用土地,10年期满市政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违背公司法,不是抽逃注册资本,市政府不应在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鞍山一工给付款项不足部分的民事责任。原判疏漏了上市之前的“招股说明书”已向社会公示的事实,即此宗土地使用期限10年已公示。庭审中又提新证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鞍山中院)判决书,称市政府已在1710万元土地使用费范围内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市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锻公司答辩称:按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是不能抽回的,市政府收回入股的土地即注册资金,则应补足相应资金,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招股说明书中没有土地使用期限10年的记载,市政府上诉所称公示的内容是在财务账目内,没有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在庭审中提出一份鞍山中院滞后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在171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那么,市政府原上诉称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又举证鞍山中院判决抽逃了注册资金,应承担民事责任,是相互矛盾、存在嫌疑。提出申请调查,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市政府提交一份鞍山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即(2006)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市政府在入股土地价值171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大锻公司为鞍山一工加工链条,鞍山一工对尚欠大锻公司承揽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鞍山一工应予承担偿还所欠加工费用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原判正确。对于市政府是否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节,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故市政府不应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欠款不足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即应依法改判鞍山市政府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市政府上诉所提鞍山中院已提前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该笔债务,市政府已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本院已明确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已无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元,财产保全费13,970元,合计37,430元,由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宽

审判员于世波

审判员刘玉喜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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