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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9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随身携带31.8克毒品和63.9克毒品底料,乘坐一辆长途汽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到山西晋城市,途径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所携带的31.8克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和海洛因成分,其所携带的63.9克毒品底料中含有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河南省平舆县一个叫“老二”的人手里以x元购买了31.8克毒品和63.9克毒品底料,并于2009年10月24日上午8时左右随身携带上述毒品,乘坐一辆长途汽车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到山西省晋城市,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途径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所携带的31.8克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和海洛因成分,其所携带的63.9克毒品底料中含有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所查获的毒品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称量笔录、扣押、上缴物品清单证实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在郑焦晋高速公路焦西收费站处将被告人丁某某身上31.8克毒品及63.9克毒品底料查获及将所有毒品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现场勘查照片以及物证照片证实丁某某被抓获现场情况和查获毒品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丁某某所携带的31.8克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和海洛因成分,其所携带的63.9克毒品底料中含有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丁某某携带毒品被查获后,因其尿检结果呈阳性,遂于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代审判员王宣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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