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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抚顺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抚顺炭素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该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王某某,均为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炭素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诉被告抚顺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炭素公司)、被告抚顺炭素厂(简称炭素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简称工行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于世波、刘某喜参加的合议庭。因长城沈阳办事处的申请,为查清事实追加工行省分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湖,被告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路红艳,被告炭素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工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长城沈阳办事处诉称:炭素厂自1997年至2000年从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简称工行抚顺市分行)贷款17笔(后修正为21笔),贷款本金为8259万元。2002年4月以其资产折价出资与他人组建炭素公司。炭素公司向工行抚顺市分行承诺原炭素厂的贷款8259万元及利息由其全部承担。并愿以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备等做贷款抵押。2004年1月炭素公司偿还贷款1751万元,炭素厂偿还贷款66万元,剩余6442万元贷款炭素厂和炭素公司未偿还。该款均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土地房产及其机械设备,并签订抵押合同三份。2005年7月15日工行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对炭素厂和炭素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工行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于2007年6月30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请求判令炭素公司偿还全部本金6442万元及利息,炭素厂对其中2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确认长城沈阳办事处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炭素厂和炭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炭素公司答辩称:1、长城沈阳办事处对炭素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从工行省分行转让而来,而原债权人工行省分行对炭素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因为2002年11月工行抚顺分行与炭素公司协商,炭素公司同意从炭素厂转来债务7959万元,2003年11月4日辽宁省政府和工商总行联合下发了《关于集中处置工行省分行不良资产的请示》(辽政【2003】X号)文件,据该文件精神,炭素公司与政府、工行抚顺市分行协商同意按工商银行的要求在打捆减债文件规定的“按照贷款本金加表内应收利息总账面价值22%的价格整体转让”的基础上,按照本金加表内应收利息总账面价值30%的价格付清打捆减债资金。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17日炭素公司4次将2387.7万元打捆减债资金交付给抚顺市财政局国库处,按照工行要求又将该款转给了工行抚顺市分行。至此,炭素公司完成了打捆减债资金的全部偿还义务,即借款已全部还清。故工商银行对炭素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

炭素厂答辩称:1997年至2000年,该厂从工行抚顺市分行贷款19笔,贷款本金为8259万元。2002年4月经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抚顺市重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该厂3100万元国有资产作为出资与辽宁鑫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226万元合资组建了炭素公司,并于2002年11月将工行抚顺市分行的贷款8259万元中的7959万元转至炭素公司,剩余贷款300万元。2003年11月4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中国工商银行下发的辽政【2003】X号号文件精神(即以22%的综合偿付率,一次性偿付国有企业不良贷款),该厂按照政府和工商银行的要求经多方筹款,于2004年1月13日由抚顺鑫仁实业有限公司代该厂以22%的偿付率一次性向抚顺市财政局国库处支付了“打捆减债”资金66万元,同日工行抚顺市分行将这66万元打捆减债资金转至该行。至此,该厂履行完打捆减债政策规定的全部义务,改制后欠工行抚顺市分行的剩余贷款300万元已全部核销。该厂不欠工行省分行任何贷款,根本不存在转让的债权,故应驳回长城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工行省分行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沈阳办事处所诉案件系涉及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各方当事人均不予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本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上诉,维持本裁定。)

审判长杨永宽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刘某喜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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