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宜昌市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晏益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宜昌市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为与被告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付某某位于(略)-X号房屋(房产证号:(略),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及(略)红旗轿车一辆或其它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卫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红文、苗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同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付某某位于(略)-X号(房产证号:(略),建筑面积159平方米)房屋及(略)红旗轿车一辆。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陶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益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诉称:2004年3月,宜昌永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向宜昌市惠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借款100万元,请求九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九鼎公司代偿,永盛公司愿按日万分之十交纳违约金。后九鼎公司为永盛公司提供担保,永盛公司向惠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因永盛公司逾期未还款,九鼎公司于同年11月代永盛公司向惠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2005年4月16日,九鼎公司、付某某及其妻徐莉蓉、永盛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确定永盛公司尚欠九鼎公司47万元,由付某某及其妻徐莉蓉(己于2006年4月因车祸去世)用其资产为永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6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由于永盛公司主要经营者付某乔(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菊秀之夫)因车祸去世,永盛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致使九鼎公司资金无法收回。为此,请求判令付某某偿还借款47万元及违约金(略)元(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九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九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九鼎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质证,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2004年3月25日,永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永盛公司请求九鼎公司为其进行担保。经质证,付某某陈述自已不清楚此事,亦不知该证据是否真实。
证据三:2004年3月25日,九鼎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付某乔、永盛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九鼎公司为永盛公司向惠丰公司提供担保100万元。经质证,付某某认为九鼎公司未出示《借条》原件,《担保函》亦系九鼎公司自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有异议。
证据四:2004年11月19日,九鼎公司出具的《贷款代偿通知书》及惠丰公司出具的《解除保证责任函》。以证明九鼎公司代永盛公司偿还121万元。经质证,付某某陈述自已不清楚此事,亦不知该证据是否真实。
证据五:2005年4月16日,九鼎公司、永盛公司、付某某及其妻徐莉蓉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付某某、徐莉蓉的《结婚证书》。以证明付某某、徐莉蓉应对永盛公司所欠4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所载内容系合同签订后所书。对此,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付某某对九鼎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某某所述《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所载内容系合同签订后所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二、证据四,付某某仅陈述不清楚此事,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九鼎公司未出示《借条》原件,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且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担保函》系九鼎公司自书,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九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付某某辨称:1、永盛公司与惠丰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亦应无效。故本案争议的《担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47万元的借款合同,亦未履行自2005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6日的借款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没有法律效力。3、本案应追加《担保保证合同》的另一保证人徐莉蓉(已死亡)的财产继承人及该合同债务人永盛公司参加诉讼。为此。请求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湖北省宜昌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3份)。以证明付某乔已偿还部份借款及九鼎公司所收担保费数额。经质证,九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九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永盛公司向九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永盛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向惠丰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壹个月。该借款请九鼎公司全额担保,若到期不还,导致九鼎公司代偿,永盛公司愿按日万分之十交纳违约金。
2004年11月19日,九鼎公司向永盛公司出具《贷款代偿通知书》称:九鼎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为永盛公司向惠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已逾期。因永盛公司无力偿还,九鼎公司已代永盛公司向惠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1万元。限永盛公司半个月内偿还九鼎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期间按日万分之十收取资金占用费。付某乔在该《贷款代偿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永盛公司印章。
2005年4月16日,九鼎公司、付某某、徐莉蓉、永盛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付某某、徐莉蓉愿以有权处理的资产为永盛公司与九鼎公司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担保及代偿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经三方协商确认付某某、徐莉蓉担保保证的借款合同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6日;付某某、徐莉蓉担保保证的债务金额为47万元;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47万元,系永盛公司2004年3月25日向惠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永盛公司无资金偿还,九鼎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代永盛公司向惠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1万元,后永盛公司陆续向九鼎公司还款后所剩余额。
庭审中,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3月31日《宜昌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湖北省宜昌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复印件共7份。以证明付某乔已偿还部份借款及九鼎担保公司所收担保费数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某某以为使本案事实更清楚、责任更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惠丰公司、永盛公司及徐莉蓉的财产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九鼎公司、付某某、徐莉蓉、永盛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鼎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永盛公司、付某某及徐莉蓉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该合同保证人付某某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付某某请求追加惠丰公司、永盛公司及徐莉蓉的财产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付某某所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综上所述,九鼎公司的起诉与法有据,付某某的抗辨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九鼎公司人民47万元及违约金(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114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用途:不服(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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