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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望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9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略)。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小名东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略)(户籍地茅坪镇西楚居委会平湖五路X号)。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小名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略)。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望某某(小名龙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初中文化,理发师,住(略)。200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后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7日至13日,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望某某纠集在一起,抢劫作案二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盗窃作案二起。其中被告人韩某某抢劫作案二起,劫取现金及物品价值480元,盗窃摩托车2部价值4130元;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抢劫作案二起,劫取现金及物品价值480元,盗窃摩托车1部价值500元;被告人何某某入户抢劫作案一起,劫取物品价值130元;被告人望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摩托车1部价值3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事实

1、2005年11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事先预谋抢劫刘显杰的手机,因害怕刘显杰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商定由被告人赵某某带路,将刘显杰骗出来后由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出面抢劫。三被告人窜至(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以刘显杰的同学'袁志军'之名敲开刘显杰家屋门,假意邀请刘显杰到九里宵夜,将刘显杰骗至秭归县X镇X村公路边,被告人韩某某以听手机音乐为由将刘显杰的手机骗到手,随即把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当刘显杰索要手机时,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即对刘显杰进行殴打,强行从其身上搜出现金50元,并恐吓其不准报警继续向山上行走。之后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逃离现场,与被告人赵某某在约定地点会面,三被告人返回宜昌市夷陵区X镇鸡公岭望某某发廊,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望某某保管。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中兴C705型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望某某的家属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退赔3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05年11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预谋到秭归县X镇陈家冲一农户家抢劫影碟机和手机。四被告人窜至茅坪镇X村X组王东方、张永军租住房处,被告人韩某某因害怕被被害人认出来,由其带路在租住房屋外望某,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撞门进入租住房内,被告人周某某在屋内找把不锈钢菜刀、被告人赵某某找把砍柴刀、被告人何某某持木棒先后爬上该屋二楼,将正在睡觉的王东方从铺盖里揪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采取持刀威逼、殴打方式令王东方交出钱和手机,被告人何某某持木棒站在一旁助威,之后三被告人在屋内搜寻钱物未果,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即用领带和电线将王东方、张永军手脚捆住,用毛巾堵住其嘴巴,三被告人将屋内一部东芝牌影碟机和一部鼓风机抢走,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韩某某找把挂锁将租住屋大门反锁。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影碟机和鼓风机价值130元,王东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被告人在逃跑途中将鼓风机丢弃,影碟机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

二、盗窃事实

1、2005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窜至秭归县X镇X村三溪路三溪桥头,见田边停辆红色摩托车无人看守,即由被告人赵某某望某,被告人韩某某剪断摩托车电路线,被告人周某某将摩托车启动,将郑家发的车牌号为鄂(略)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将车骑到宜昌市点军区X村'劲锋'摩托车行,以450元卖给付军科。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了失主。

2、2005年1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望某某窜至秭归县X镇X村X组黎国美住处,由被告人望某某望某,被告人韩某某剪断摩托车电路线,将黎国美停放在门口的车牌号为鄂(略)五羊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连夜将车骑到宜昌市点军区X村'劲锋'摩托车行,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二个修车人。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30元。案发后,被告人望某某的家属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退赔1850元,已发还给了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望某某对本案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他人入户抢劫一起,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望某某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9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9500元。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望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其没有积极参与预谋,在抢劫犯罪中并非积极主动作为,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因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因此,原判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因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2005年11月12日抢劫所进入的房屋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户”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5)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05)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9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常明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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