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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王某某、叶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叶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10时,我乘坐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去漯河,在汝州市238线196公里+500米处时,该客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使我受伤,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买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司机,赔偿责任应有雇主承担,该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另外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作为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是赵某某,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豫x货车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制伟民,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内容同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不涉及三责险致使我们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10时20分,原告韦某乘坐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的挂靠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196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以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登记为所有人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其他客车乘坐人李某磊、孙某栾、王某超、杨朝辉、张淑芳、刘斌、马某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07年9月17日又转入汝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疤痕,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后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除原告韦某外,其他伤者已经事故科赔偿完毕。

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制伟民,但未提供制伟民的具体信息及购车发票、客车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纯属拖延时间。故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称豫x号大货车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表示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供保单,逾期视为无证据,但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本院并未收到其所称的保单。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韦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尚未评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2220元(按20元/天×111天);护理费2220元(按2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按20元/天×111天);营养费1110元(按10元/天×111天);以上共计777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合议后认为,原告自购票乘车时起,即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挂靠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客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客运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x号大货车与叶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也应当与赵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司机,受雇于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豫x号大货车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但其未能提供保险单予以印证,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韦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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