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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清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清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附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特别授权代理),宜都市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安(特别授权代理),宜都市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都市清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船业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锡海、尹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江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胡伟,原审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16日,清江船业公司与邓某某签订<<船舶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由清江船业公司将重港3000散货船的船体及轮机部分发包给邓某某承包制造。2005年2月3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在邓某某承包该船的施工作业中,因拾捡焊条,上船时未走踏梯,在攀爬时摔地受伤。陈某某受伤后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住院治疗费8037元,住院治疗46天。2005年3月19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50天。2005年4月29日,陈某某向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清江船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6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05)都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陈某某与清江船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4日,陈某某申请宜都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都公医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意见:陈某某因外伤致腰部受伤,X示L2椎体骨折伴后凹畸形,经腰围支架外固定等措施治疗,致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43条之规定为轻伤。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中脊柱骨折后移30以上侧弯或后凹畸形之规定,其致残程度为五级。并提出司法建议:1、住院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护理一个月,余下一人护理。2、出院后全休五个月;每日给0.5个护理工。3、后期医疗费以医院评估为依据。同日,宜都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委托宜都市中医院对其陈某某后期治疗费、复查费进行评估,经该医院评估确认:陈某某后期治疗费及评估费预计约33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另查明:陈某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8037元,均由邓某某予以支付。2005年8月22日,邓某某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经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19月25日作出(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中心检验分析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腰部见腰围支架附着,腰部活动尚可;双下肢肌力正常。阅X片示:腰椎体呈楔形改变,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无椎管狭窄;CT片示:腰2椎体陈某性骨折,骨折线已模糊,椎管柒见狭窄,椎间隙存在,椎前缘约2cm,后缘为2.5cm,未见明显滑脱。根据病情资料,结合相关检验,参照《职工王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九级23项规定,其鉴定结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原审认为,1、关于清江船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方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清江船业公司将其承接的重港3000散货船制造项召发包给邓某某承包的生产中形成。虽然承包人邓某某系清江船业公司一名从事多年船舶制造的员工,具有相应的技能和经验,但就其国家、行业对船舶制造的要求、条件而论,邓某某本人不具有船舶制造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和场所。清江船业公司应清楚,对外承揽船舶制造和维修业务,均应以清江船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必须依靠清江船业公司的资质、技术力量和生产场所,才能从事相应的业务。但清江船业公司明知邓某某本人不具有该船舶制造的资质和能力,却与其签订《船舶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接的船艄发包给邓某某个人承包制达,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故清江船业公司提出陈某某受伤与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陈某某在作业中攀爬船体不慎受伤,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人身损害是在无其他侵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因陈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为拾捡掉落于船外的焊条、上船时未走踏梯,采用攀爬船舶跌落所致。究其该船舶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而论,陈某某作业的该位置虽无踏梯,但该船舶的另一端及尾部均设置,陈某某完全可以从踏梯处上下船舶,避免该事故,而是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忽视安全生产,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关于陈某某提出要求清江船业公司、邓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陈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3300元,虽然有宜都市中医院的评估书和宜都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的司法建议,但3300元的后期治疗费尚来实际发生,并且事后陈某某发生的实际治疗费有可能突破该数额,有利于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陈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陈某某因伤痛形成的精神损害,并非来源于清江船业公司、邓某某的非法侵害,而是因其自己的过错责任直接所致,且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也不属严重后果的范围。原审结合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是在邓某某雇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而该事故的形成陈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依法认定该纠纷责任比例以2∶8为宜,即陈某某应自负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雇主邓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清江船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先后花去住院治疗费8037元,住院中44天,应给予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计660元,住院中护理费(30天×2/人×15元+14天×15元)计111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天×0.5个×15元)计1125元,误工费(44天+150天×32.48元)计6301.12元,残疾赔偿金(8023元×20年×20%)计(略)元,鉴定费、相关材料复印费130元,合计损失金额(略).12元。按照2∶8责任比例划分,邓某某、清江船业公司应赔偿和连带赔偿(略).096元,扣出已支付住院治疗费8037元,还应赔偿和连带赔偿(略).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二、被告宜都市清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邓某某赔偿陈某某(略).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8.60元,其他诉讼费1179.30元,合计人民币3537.90元,由被告邓某某、宜都市清江船业有限员任公司负担2358.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79.30元。

宣判后,清江船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某是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或由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审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2、原审认定陈某某出院后护理150天的依据不足,宜都市公安局法医签定结论是陈某某伤残5级,需护理150天。而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是伤残9级,没有后期治疗和护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陈某某辨称:被上诉人在受雇期间受伤,没有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比例不公平,但因无经济能力承受上诉费,没有提起上诉。后期护理费原审认定依据充分。综上,清江船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某某述称:清江船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为了拾捡掉落于船体外的焊条,上船时,未走安全通道,采用攀爬船舷,致其意外跌落受伤。该事故的发生虽属于意外,但陈某某应当意识到攀爬尚在维修中的船舷的危险性,由于其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没有严格履行操作规范,其行为构成一般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一审中,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宜都市人民法院委托的是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清江船业公司以该鉴定书没有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工时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出院后需护理150天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清江船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58.6元,由清江船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见成

审判员尹为民

审判员王锡海

二ОО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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