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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阿力克建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阿力克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卫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智昌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某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在给自己的棕榈浇水时,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放任流水,导致与被告棕榈地一墙之隔的原告仓库进水,大量货物被浸泡,损害严重。该纠纷经房东及安乐派出所调解无果。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7元,赔偿出库费、运输费、垃圾投放费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租用东岗村沈书山的厂房进行经营的,该厂位于我承包地南面。我与原告所租厂房所处的这一地块生产队时期已形成梯田,历史上和现在都是北高南低,且两地不在一个平面,分界处的梯田边沿有一土垅。沈书山的厂房外,与我的地界处有围墙,围墙外有土垅,形成屏障,水不能南行。2009年秋,,沈书山拆掉原有的围墙,还在原围墙外取土,使原有屏障失去,加上厂房墙体及散水透水,造成水渗入仓库的后果。我浇地,原告仓库进水,是北高南低地势及原有屏障失去造成;我既无过失,也非故意,没有过错。望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开始租用沈书山的仓库进行经营。原告所租仓库与被告承包地(地上种棕榈)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地均系梯田地,不在一个平面上,2009年秋前两地中间沈书山建有围墙,2009年秋该围墙拆除。

2010年2月26日被告在给自己承包地上的棕榈浇水时,跑水造成原告仓库被浸泡,造成原告建筑材料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共同抢救也未能使原告建筑材料免遭损失;原被告共同清点确认原告27种建筑材料受损,被告之子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上写了“本清单一式两份”字样,该清单显示:原告受损材料27种价值x.5元(实际价值应为x.5元)。该纠纷经安乐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庭审后被告不接受调解。

另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该27种建筑材料价值x.7元,被告不质证。

本院认为:历史上的北高南低和2009年沈书山拆除围墙(被告早已知道围墙已拆除)均不能产生原告仓库被泡建筑材料受损的法律后果,究其原因仍然是被告浇地所致,虽被告无主观故意但过失责任难免,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数据有原始双方清点计值x.5元和原始清点实际计值x.5元及庭审证据计值x.7元三种,本庭采信原始清点单实际计值x.5元计值方法,因为此清单有双方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库、运输、垃圾投放费共计3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智昌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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