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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诉湖北省汉川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汉川市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2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毛家堤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汉川市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毛家堤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分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汉川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市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幸、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化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华、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肥分公司诉称:1999年1月前,汉川农资总公司共欠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尿素款(略)元。同年11月11日石化集团、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及合作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汉川农资总公司欠石化集团的债务全部移交给汉川农化公司。若汉川农化公司不能偿还石化集团的债务,则由汉川农资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汉川农化公司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尿素款(略).10元。

2000年后,石化集团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化肥分公司。经化肥分公司多次催收,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化肥分公司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给付化肥分公司尿素款(略).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化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4月5日、2004年4月5日汉川农资总公司给化肥分公司的复函及其应付帐款明细,证明汉川农资总公司欠化肥分公司尿素款的事实。

证据二:化肥分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证明汉川农资总公司欠化肥分公司(略).10元的事实。

证据三:1999年11月11日石化集团、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及合作联营协议书》,证明汉川农化公司应对汉川农资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石化集团、化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石化集团、化肥分公司关于原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湖北化肥厂债权债务划转的函,以证实原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化肥分公司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意见辩称,两公司已名存实亡,无力清偿上述债务。

对化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化肥分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化肥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前,汉川农资总公司共欠石化集团尿素款(略)元。同年11月11日石化集团、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及合作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汉川农资总公司委托汉川农化公司销售库存商品,销售所得由汉川农化公司优先偿还石化集团的债务。若汉川农化公司不能偿还石化集团的债务,则由汉川农资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汉川农化公司仅偿还欠款(略)余元,尚欠尿素款(略).10元。

同时查明,2000年后,石化集团分离为石化集团和化肥分公司二家单位。本案所涉债权经化肥分公司多次催收,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石化集团分离为石化集团和化肥分公司两家单位后,化肥分公司及石化集团作为分离后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本案所涉债权享有连带债权。化肥分公司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依法对本案所涉之全部债权享有诉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汉川农资总公司作为与原石化集团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人,应当依法对其在业务往来中欠付的尿素款承担清偿义务。从原石化集团、汉川农资总公司、汉川农化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及合作联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汉川农化公司只是受汉川农资总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并不构成对汉川农资总公司的债务承担。因此,化肥分公司主张汉川农化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汉川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货款人民币(略).10元。

二、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化肥分公司已预交),由湖北省汉川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银行帐号为:户名: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洲

审判员荣幸

审判员朱某

二○○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冀琦芳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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