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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锦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全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军、傅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锦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4日和28日,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只归还了24万元,仍有46万元未归还。2006年12月5日,被告承诺于2006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付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略)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48万元和22万元的借条属实。但12月28日22万元的借条是没有履行的,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2月14日的部分借款24万元。12月14日48万元的借条及2006年12月5日的延期还款签字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8万元。被告对12月14日4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2004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2万元。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形成的借款关系实际上没有履行,被告写了借条但原告没有给钱。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X组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2004年12月28日亲笔写下的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提出该借条未履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合议庭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本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8万元,此款用于赣州电视台建台二十周年台庆文艺晚会,借款于晚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部还清。同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2万元,此款于2005年春节以前全部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在48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我借刘某欠条延期到2006年12月28日止”,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200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22万元借条无效及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归还的24万元是归还2004年12月14日的借款,以此推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货币是种类物,货币的给付没有特征,所以被告主张2004年12月28日22万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2006年12月2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时间即2004年12月14日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在催收借款时,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06年12月28日止,该期限可以视为是被告还款的最后期限。故被告应从200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对超出诉讼标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2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始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温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277.75元,被告温某某承担75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徐军

审判员傅忠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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