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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魏某某、罗山县潘某镇旭东花炮厂、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X路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罗山县X镇旭东花炮厂,住所地潘某镇X街。

代表人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彭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罗山县X镇旭东花炮厂(以下简称潘某炮厂)、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和潘某炮厂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11时许,原告到郭某乙家参加其儿子结婚典礼,当时郭某乙安排本组自家郭某良点燃组合炮后,组合炮顺地炸响,其中一炮击中抱着侄孙女站在50米外的原告左耳,当时,原告左耳流血不止,后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和作手术,已花医疗费一万余元,现不含二次手术费和将来评残后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于办喜事的郭某乙家里安排的放炮人未按组合炮燃放操作规程办,形成组合炮倒地后炮弹乱飞才炸伤原告的,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潘某炮厂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为炮厂的炮有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燃放者没按操作规程办造成组合炮点燃后倒地乱飞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乙没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郭某乙之子郭某结婚典礼时,郭某乙安排的自家人郭某良点燃组合炮后,炮弹顺地乱飞,其中一枚击中抱着小孩站在远处来参加婚礼的原告左耳,当时原告左耳被炸伤出血,燃放的组合炮是魏某某销售给郭某乙的,该炮系潘某炮厂生产的产品。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和被告郭某乙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也没将现场燃放后的组合炮筒等留存待检,只是当天下午被告魏某某来后对其说了炮炸伤人的事,次日上午原告丈夫和被告郭某乙、魏某某一块到本镇X街找魏某某购炮的售主王某说了炮炸伤人的事,王某立即给潘某炮厂反映,炮厂回复属没按燃放规程操作,与厂方无关。后原告和被告郭某乙就赔偿事项调解无果。

原告被炸伤后先到村卫生所治疗,后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耳鼓膜大穿孔,最后又转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暨湖北省人民医院)作手术,2009年8月31日出院,原告在几家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治疗期间都是其丈夫陪同护理。又就近在村诊所治疗过,共花医疗费8641.80元。原告伤情于2009年4月5日经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花鉴定费400元。治病期间,原告提供共花交通费510.20元。原告和其丈夫均系农民,原告丈夫闲时从事建筑行业。2009年度河南省农业类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另花复印费34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2008年11月至次年11月30日期间的烟花炮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潘某炮厂有有效的组合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厂生产的组合烟花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外包装上注明了直立平放地面,四周夹紧固定,在100米外的安全地带观看的燃放说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出院证和费用清单,村诊所、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车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到郭某乙家参加婚礼无过错而被伤害并造成各种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乙家当时燃放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组合炮有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作为销售产品的被告魏某某和作为生产产品的被告潘某炮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诉讼中,为被告郭某乙家办喜事燃放组合炮的其自家郭某良向法庭证明组合炮在点燃后捆炮筒的铁丝圈散了致炮弹乱飞,但没有现场的物证佐证,其又是利害关系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在家办喜事需燃放爆炸时,应充分履行安全义务,疏散、管理来客在爆竹操作说明外的区域观赏,正因为没做到这一点才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乙全部承担。原告目前损失有医疗费8641.8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821.60元(x÷365天×22天),护理费1204.50元(x÷365×2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营养费480元(16×30),交通费510.20元,复印费3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被告郭某乙的过错程度及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程度,酌定按3000元赔偿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和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x.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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