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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赣州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7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昌跃、黄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赣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陈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朱赣新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赣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南汽贸公司)的十通牌汽车。朱赣新将贷款车辆(赣B/(略))挂靠在赣州市智信货运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智信公司)营运。2002年3月12日,赣州智信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贷款车为朱赣新向原告贷款设置抵押担保。同时,朱赣新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也是原告。200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视为保证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连续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按保证保险合同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款项。由于借款人朱赣新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将朱赣新未还贷款情况通知被告,至2004年3月借款到期日,朱赣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50元。后被告将朱赣新贷款车赣(略)车拍卖款冲抵原告借款(略)元。原告于2004年2月即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拒绝,原告遂诉至要求处理。另查明,赣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借款人朱赣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略).50元,致使原告的朱赣新借款台帐贷款余某清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偿还余某的,视为保证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连续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按保证保险合同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款项。从被告2003年10月29日通知赣州智信公司拍卖借款人朱赣新贷款车辆归还原告借款可看出,被告至少此时已知借款人朱赣新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朱赣新无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能力,至借款人朱赣新贷款车辆拍卖成交日2004年4月29日,借款人朱赣新借款逾期已超三个月。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已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应当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借款人朱赣新借款原告已全部收回,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因而被告无须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担保证保险合同义务即清偿借款人未还借款是有特别约定的(即双方协议的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借款人朱赣新借款余某(略).50元是由赣南汽贸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垫付的,而非借款人朱赣新归还,且借款人朱赣新逾期还款已持续三个月以上,因此,该情形符合被告承担保证保险合同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承担理赔义务。关于原告的贷款的损失问题,自借款人朱赣新逾期还款时起,原告的损失就发生了,只不过是由于赣南汽贸公司代借款人朱赣新还款,原告账面上借款人朱赣新的借款余某已经收回,但原告收取赣南汽贸公司的垫付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赣南汽贸公司以其垫付行为而获得了对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贷款损失仍然现实存在。被告因保证保险合同而得到收取保费的合同利益,也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证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朱赣新借款余某为(略).50元,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在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略).50元的80%=(略).4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略).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8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98元,由原告承担259元,由被告承担1039元。

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根据被上诉人与赣南汽贸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赣南汽贸公司有义务归还朱赣新在被上诉人处的欠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赣南汽贸公司的垫付款没有合法根据是错误的。赣南汽贸公司向被上诉人还款后不是获得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而是取得了对朱赣新的追偿权。赣南汽贸公司代朱赣新还清贷款后,朱赣新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台帐已清零,其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得到清偿,债务履行完毕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贷款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保险事故也并未发生,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现实存在,上诉人应当理赔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拒赔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及诚信原则,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甲方)与赣南汽贸公司(乙方)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季收取借款人分期还款的贷款本息,乙方有义务在每个季度信息日时代借款人偿还该季度应还的贷款本息,甲方将从乙方的帐户上直接予以扣收;为此乙方可分月或分季先行向借款人收取等额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台帐”载明:合同编号(2002)(略);姓名朱赣新;每季还款计划自2002年6月起至2004年3月共8季度,前7季度每季还(略)元,第8季度还(略)元;每季还款记录载明8个季度的贷款及利息均已按期偿还,至2004年3月5日贷款余某为0。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赣南汽贸公司代借款人朱赣新向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略).5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是否存在损失以及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赣南汽贸公司代借款人朱赣新向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略).5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与赣南汽贸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建行赣州市分行按季收取借款人分期还款的贷款本息,赣南汽贸公司有义务在每个季度结息日时代借款人偿还该季度应还的贷款本息,建行赣州市分行将从赣南汽贸公司的帐户上直接予以扣收;为此赣南汽贸公司可分月或分季先行向借款人收取等额贷款本息”。这一约定已明确赣南汽贸公司负有代借款人偿还每季度应还的贷款本息之义务。因此,赣南汽贸公司代朱赣新将所欠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的借款(略).5元偿还给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即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在赣南汽贸公司的帐户上直接扣收朱赣新所欠借款(略).5元系履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的有关约定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提供其与赣南汽贸公司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赣南汽贸代朱赣新偿还所欠借款的行为仅为垫付行为,而非担保行为,其向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获得理赔款并扣除保证保险免赔额后的垫付款应退回赣南汽贸公司。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与赣南汽贸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证期满及证据交换结束后签订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有条件提交该《补充协议书》,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并未提交该协议。因此,该份《补充协议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收取赣南汽贸公司的支付款(略).5元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主张赣南汽贸公司代朱赣新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的借款(略).5元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是否存在损失以及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与赣南汽贸易公司、赣州智信公司、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分别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抵押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的目的系通过多渠道实现车辆消费贷款的回收,以防范其金融风险。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向朱赣新发放的(略)元贷款本息,已由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履行其与赣南汽贸公司、赣州智信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实现了贷款本息的按期回收。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不存在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与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要求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理赔(略).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客观上存在损失不当,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理赔款(略).40元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建行赣州市分行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其不应支付理赔款(略).4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赣州分公司理赔投保人朱赣新所欠借款(略).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实支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合计人民币23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某岩

代理审判员伍兴发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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