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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79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1月生,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赣州星龙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的赣(略)号春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赣州往南康方向行驶,途径105线(略)+300M路段,与车行方向在斑马线上由左往右路过的行人刘某昶相撞,刘某昶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边第二排车轮碾压受伤,当即送南康市红会医院急救后转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刘某昶在2006年10月1日14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6年10月8日,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于中立司鉴字(2006)南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刘某昶系双下肢毁损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经事发路段处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载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昶的监护人不负责任。”经交警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680元。

另查明,刘某昶在南康市红会医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原告方支付医药费(略).16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刘某昶系两原告之子,均系城镇户口。2005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8.31元。

被告物流公司于2006年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赣(略)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为赣(略)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保险期自2006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刘某昶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收据、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南康市公安局潭口分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经事发路段处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载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昶的监护人不负责任,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郭某某承担,但因被告郭某某是被告何某所雇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不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赔偿后可以向被告郭某某行使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物流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精神抚慰金应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被告郭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赣州星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非该车所有权人,既不享有该车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益,也不应承担该车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物流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既不能控制使用支配该车,也不享有该车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益。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支配人和利益所有人承担。因此,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何某提出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何某提出与原告已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只需出10%的责任的意见,因该协议只有死者父亲即原告刘某甲一人签名,而死者母亲即原告刘某乙未签名,也并不知情,该协议损害了其利益,该协议无效。因此,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刘某昶死亡丧葬费6844.02元;医药费(略).16元;护理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转院交通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略).40元。原告要求因刘某昶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适宜,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略).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昶死亡造成损失为医药费(略).16元,护理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6844.0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略).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74元;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略).7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略).31元,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方(略).43元;三、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四、被告郭某某不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五、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责任;六、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实支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所得的赔偿金额应为保险公司赔付此次事故各项损失的80%,若不足80%的差额则由上诉人负责补足,该协议应该是有效的,在签订协议时有见证人,受害方的亲属在场,双方自愿签订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莲辩称,答辩人刘某莲是受害人刘某昶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之一,刘某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在签订协议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未作出,保险公司赔多少钱也不知道,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因超载行驶,未保证安全行车,将在斑马线路X路的行人刘某昶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当地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郭某某系上诉人何某雇佣的司机,雇工在雇佣过程中造成它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工有过错,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工行使追偿权。肇事车辆车主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和直接向保险机构赔偿。原审被告赣州星龙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性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驾驶员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超载行驶,因此,保险公司免赔30%部分应由上诉人何某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何某与受害人亲属刘某甲签订赔偿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由受害人方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的八成款项,该协议虽然有刘某甲的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作为被上诉人刘某甲是不知情的,而上诉人何某是明知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在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起诉至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证明权利人知道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对原赔偿协议的反悔。在签订协议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还未作出。保险机构也应按判决结果确定的数额支付赔偿款。赔偿权利人不知道车主与保险机构签订的合同有约定免赔率的条款,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该协议也未征得另一权利人刘某乙的追认,重大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应由权利人的特别授权方可行使代理权,否则该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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