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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曹某丙、曹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96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1995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曹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戊,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己,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曹某戊之父。

上诉人曾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丙,被告曾某甲均系小学生,被告曹某戊系初中生。2005年9月4日上午(星期天),被告曾某甲从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偷放到一塑料杯汽油,后曾某甲端着汽油杯和曹某丙一起到曹某庚家,将塑料油杯放在曹某戊家的饭桌上面,饭桌面上还放着曹某戊家的一面米筛。此时被告曾某甲用手指沾上汽油,叫曹某庚帮其点着,在空中比划玩“练气功”,比划中火星点燃了桌面塑料杯的汽油,曾某甲、曹某丙、曹某庚三人想将火吹灭,但桌面上的火越来越大,曹某戊见状即随手将自家桌面上的米筛拿开,慌乱当中,油火溅到了原告曹某丙及被告曾某甲身上烧着,曹某丙身上烧着后跑到门口水沟将火扑灭。原告曹某丙烧伤后,即送往会昌县白鹅卫生院住院治疗1l天,后又于2005年9月12月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l天,原告曹某丙在白鹅卫生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286元及8359.07元,共计医疗费计人民币(略).0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曹某丙的伤情,经会昌县司法技术联合评残小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还用去评残鉴定费200元,原告因伤治疗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另,被告曾某甲烧伤后,于2005年12月起诉曹某戊要求赔偿,一审判决后,经二审法院调解,曾某甲的赔偿费用,由曾某甲和曹某戊各半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丙和被告曾某甲,被告曹某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引发本案纠纷的直接起因,是被告曾某甲偷来易燃危险品汽油玩火所致,曾某甲在玩火当中,又引燃了桌面上油杯汽油,当曾某甲、曹某丙想吹灭火而火势越来越大时,在旁的被告曹某戊随手将桌面的米筛拿开,慌乱当中油火溅到原告曹某丙身上导致原告烧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曾某甲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戊随手拿开桌面上米筛,虽不能完全确认是其拿米筛时,将油火推向原告身上致伤原告,但应推定其行为导致原告伤害,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曹某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曹某丙参与和曾某甲一起玩火,导致油火烧身受到伤害,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故对造成自己伤害的后果,也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原、被告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某丙致伤的医疗费(略).07元,残疾赔偿金6531.06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264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略).13元,由被告曾某甲法定监护人曾某乙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略).67元。由被告曹某戊法定监护人曹某己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702.2元,其余20%由原告自负,上述二被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曹某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0元。

上诉人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主要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有二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是在桌面上塑料杯中的汽油并非是上诉人在比划中火星所点烧,而是由曹某庚在点火时不小心点着的。其二是认定被上诉人曹某丙和上诉人曾某甲因被上诉人曹某戊在拿开米筛过程中由于荒乱当中油火溅出所致错误。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曹某丙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油火是在慌乱当中溅出,相反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曹某庚的证言和曹某丙的陈述证明:火是由曹某戊用米筛推出桌面将上诉人等烧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极不正确、裁判结果极不公正。桌面上的油火是由直接侵权人曹某戊用米筛推出桌面烧伤上诉人等二人,赔偿责任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过错责任。虽然上诉人具有偷放汽油和用汽油“练武功”的不良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不必然、直接地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固然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没有他人推泼汽油的情况下是不会转变成为一种现实的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坚持说是曹某戊在用米筛将油推出去的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去偷别人汽油练功的话,根本不可能造成这样的意外伤害。

被上诉人曹某丙口头辩称,曹某丙受伤系因桌面上火势蔓延而烧到曹某丙胸部所致,并不是曹某戊推米筛行为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偷放他人易燃易爆危险品汽油玩耍时,即使周围场所具有安全隐患。当上诉人曾某甲用手指沾上汽油叫未成年的曹某庚帮其点火后,直接引发了事故,对此,上诉人曾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上诉人曾某甲为未成年人,对被上诉人曹某丙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曾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上诉人曾某甲玩耍汽油行为的危险性,却未制止,且在桌面油杯的汽油被点燃而发生慌乱时,其立即拿桌面上米筛的处理方法不当,有可能会使桌面的汽油溅出,故应推定其行为对被上诉人曹某丙的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曹某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丙与上诉人曾某甲一同玩火,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对其自身的损害,被上诉人曹某丙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均正确。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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