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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1968年7月3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某。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赵小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2004年秋天,因家庭矛盾夫妻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八离家出某至今不归,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申请证人出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被告离家出某,至今未归。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秋天,因家庭矛盾夫妻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八离家出某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应本着互相体谅,来化解矛盾,但被告离家一去不返,至今已有五年之久,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赵小碾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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