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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初一字第1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初一字第X号

原告(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进贤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C4-2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姜某某,项目经理。

原告(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进贤建筑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交建集团)、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C4-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贤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万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交建集团、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签订赣定高速公路C4标段施工承包意向书。同年8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始施工。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赣定高速公路C4-2标段(桩号K116+945-K117+400)内的路基土方、石方、防护堤、涵洞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尔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通过了业主的验收。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项目结算单和《内部往来明细帐》,被告也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略).42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略).42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自2005年7月1日开始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工程款的差旅费(略)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递交答辩状。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符合起诉条件。

2.原告与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内部往来明细帐》。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4.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对象同上。

5.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质保金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质保金(略).65元未返还。

6.催要工程款差旅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为催要工程款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略)元。

7.被告吉林交建集团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林交建集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的补强证据有:

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X组及补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支出的差旅费,系基于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其责任在被告,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中包含部分餐饮费用,该餐饮部分属不合理开支,应予剔除。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部分关联性予以确认。

合议庭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将赣定高速公路C4-2标段(K116+945-K117+400)内的路基土方、石方、通道、涵洞、路X排水及防护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期自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4月30日。施工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以设计量为控制依据,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予以结算。甲方对乙方工程计量支付按业主规定的计量支付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按业主拨款和乙方完成工作量等比例支付。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驻地监理验收,并向业主申请计量支付批准拨款后,由甲方与乙方结算后拨款。合同还就施工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月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工程款(略).77元,工程质保金(略).65元未付。赣定高速公路于2004年7月1日正式通车。

经审查,原告合理部分的差旅费为5462元。

另查明,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吉林交建集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吉林交建集团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内部往来明细帐、工程价款结算表、工程质保金收据、差旅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质量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工程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吉林交建集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赣定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应承担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吉林交建集团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具体交付的时间或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无法确定原告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将2004年7月1日赣定高速公路竣工通车日期视为原告工程的交付日期。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日期按合同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故应将返还质保金的日期视为2005年7月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催要工程款发生的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因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略).77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4年7月1日始至支付工程款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略).65元及利息(质保金利息自2005年7月1日始至返还质保金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差旅费5462元。

四、上述欠款限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实支费8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茂

审判员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傅忠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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