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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诉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诉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代理人吕永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诉称,2009年7月—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加油费x元。

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经手人陈宏春是被告单位的人员,原告持有的票据,应交到单位的财务处,由财务处的人到财政局报账后支付原告方款项。

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6张票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至12月份,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在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加油累计欠下油款x元,有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茂芝,经手人陈宏春签字认可的16张税务发票。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于2010年6月1日以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拒付油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在原告处加油,欠下油款x元,有被告法人代表郑茂芝,经手人陈宏春签字认可的16张票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即负有支付油款的义务。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以履行财务报批手续迟延为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城西加油站油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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