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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以下简称茶陵建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

住所地:茶陵县X路。

负责人谭某某,行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以下简称茶陵建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晚娇、李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记录。原告的负责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方依约向被告刘某甲发放了贷款45万元。贷款后,被告刘某甲除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外,尚欠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x.62元。该贷款本息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某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证明向原告贷款是两被告共同商定的。

2、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证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给被告刘某甲。

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计付、还款方式。

4、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5、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用自有的房屋抵押贷款意思表示真实。

6、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用地和房权是合法取得的。

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私房抵押贷款进行了合法登记。

8、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确系一对夫妻。

9、承诺保证书。证明贷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10、贷款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

11、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找过被告催收逾期贷款。

12、利息清单。证明两被告欠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欠x.62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两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刘某甲承包了茶陵县X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后,因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月息为7.605‰);期限24个月(2009年5月30日到期);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用自有的房产为贷款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持有,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甲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刘某甲收到贷款后偿还了贷款本金22万元,付清了2009年3月26日前的贷款利息。至今,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x.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从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算至还款之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作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x.62元(2010年7月1日后的利率仍按月息7.605‰计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

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谭某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

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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