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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街坊X号院X号楼被害人毋某某、水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盗走18根铝合金条、18个铝合金窗纱。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共价值2948元。

2、200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植物园对面的公安局交警队家属院,盗走X号楼三、四单元内的10个铝合金窗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共价值84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800元,已由被害人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毋某某、水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房屋价格明细表、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三公湖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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