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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二人均已判)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田x雷家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用砖头将潘x贺头部砸致轻微伤。

2、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李x银家盗窃时被发现,使用暴力将李x银和李x涛殴打致轻微伤。

3、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张x勋家中盗窃八只羊,经物价评估八只羊价值2430元。

4、200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王x玲家六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920元。

5、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乡杨庄李x亮家盗窃一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270元。

6、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史x起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95元。

7、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杨x平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20元。

8、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周某丙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米x亭家盗窃山羊三只,经物价评估价值1130元。

被告人周某乙明知周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予以窝藏。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抢劫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乙明知周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二人均已判)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田x雷家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周某建、张某某、周某甲等人当场使用暴力,用砖头将潘x贺头部砸致轻微伤。

2、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李x银家盗窃时被发现,使用暴力将李x银和李x涛殴打致轻微伤。

3、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张x勋家中盗窃八只羊,经物价评估八只羊价值2430元。

4、200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王x玲家六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920元。

5、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乡杨庄李x亮家盗窃一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270元。

6、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史x起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95元。

7、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张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杨x平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20元。

8、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建、周某丙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米x亭家盗窃山羊三只,经物价评估价值113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共参与抢劫2起,未劫得财物;参与盗窃6起,所盗财物价值8865元。

被告人周某乙明知周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予以窝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因为我参与盗窃,其他人都抓住了,我一直躲着。在二年前我和俺二哥周某丙一起在李老家宋庄偷过人家的羊让我们卖掉了。今天是在商丘我租住的地方抓住我的,是在俺挨边的周某乙家住的。我对周某乙说过我是逃犯。因为和俺二哥周某丙以前偷人家,现在公安局抓我,住他家前对他说,这几天不踏实,在你家住几天。他就同意了。我在周某乙家住了四、五天啦,我住他家堂屋东边第二间房子里啦。当时你们一敲门,他没给你们开门,就对我住的屋里说派出所的来了,我就吓得藏屋里的门板下边啦。我没有和张金玉、周某丙一起抢劫过,我只是给俺二哥周某丙一起偷过别人的羊。被告人周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明知道周某甲是犯罪的人,在商丘其租住院落里给周某甲提供住藏匿的犯罪过程。

二、同伙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伙人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2009年多次抢劫、盗窃的犯罪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同伙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伙同周某丁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2009年多次抢劫、盗窃的犯罪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周某丁的供述一致。)

3、同伙人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周某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福去偷过两次羊,第一次去的是李老家乡,第二次去的地方大概是王集,啥庄不知道,偷几只羊也不记得了,只记得偷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银的陈述,今天凌晨大约三点左右,我正躺在床上,当时没有睡着,堂屋门开着,我发现外边有人用手电往我屋里照,我就问是谁。我问了两声都没有人答应,我就起床来看,我到大门旁边拿了一把铁锹,然后就开开大门,发现大门外边有两个人,我一问是谁。那两个人就朝我扑过来要打我,我就用手里拿的铁锹打了那个人一下,然后我就边喊人边和那两个人打了起来。然后我孙子就起来了,他走过来之后,那两个人不知从哪儿拿的一块木板戳在我孙子胸口上和下巴上,后来旁边的邻居都起来了,那两个人就吓跑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发现他们用的木板是我放在大门东侧墙边上的木板,墙上的砖也被掀起了好几块,当时那两个人还用砖砸了我,把我左边腿上砸了两块。

2、被害人李x涛的陈述,其陈述与被害人李x银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x勋陈述,我家的羊被人偷了,我家在民主村北头住。俺家的羊有四只在俺家大院内南墙处栓着,有四只羊在东间屋内关着,没有栓。都是白色的,有三只老羊,两只中等的,三只小羊,价值四千多元。偷羊的是从俺家南墙挖洞进的,在进俺家院子时,把俺家的三只狗都给药死了。

4、被害人王x玲陈述,我家的羊昨天夜里被盗了,今天早上六点钟发现的。羊在我家院子内的东边的羊棚下面,被盗六只羊,价值二千多元,每只40多斤。我家被人在东院墙上挖个洞,入院盗走的。

5、被害人潘x贺陈述,昨天晚上大约有十一点半钟,我当时在潘祖庙村我对象田x芝家,我在堂屋当门和我对象田x芝在说话,我对象田x芝的哥田x雷、田x战在东间看电视,这时听见院子里有狗叫,田x雷就拿着手电筒出去看,她说他看见有人跳到院子里又从西院墙上跳出去啦。我就出门看,没有看到人,我们回屋去啦,刚回到屋里大约有两分钟,又听见院子里有狗叫,田x雷就和田x战出去看,我见他们出去,也跟在后边出去看。我对象家的大门朝东,我们出了大门后从家后边往西走,田x雷和田x战走到他家西边时,我走到他家后边的屋子东头的地方,这时听见田x雷和田x战喊有小偷,抓小偷,他俩喊着往回跑,我就赶紧往西去看怎么回事,当田x雷和田x战跑到我东边时,我看见我西边还有一个人,当时天黑我没有看清是谁,我对象的哥田x雷拿的手电筒也没有亮,就在这时西边有人用手电筒照着我的脸,我看见西边还有四五个人,紧接着我头上就被人砸了一砖,我也没有看清是谁砸的,这时就趴倒地上啦。这时听见那几个人说赶紧走,他们就走啦,我被砖砸到头顶左前侧的地方啦。

6、被害人田x雷陈述,其陈述与被害人潘x贺的陈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李x亮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7、8月份的一天夜里,俺家被盗走一只老母羊,当时羊在院子里拴着。俺喂的两三年啦,有60斤重,能值四五百块钱。俺家基本上在庄中间,门朝西。

8、被害人史x起陈述,我家被盗过五只羊,一只老母羊有七八十斤重,二只中等的,每只有五十多斤,还有两只小羊,每只有二十多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今年的7、8月份的一天夜里。当时羊在堂屋西间拴着,被偷的羊大概能值1500元左右。俺家在俺庄的东头偏南一点,门朝南,两间平房门楼。

9、被害人杨x平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今年的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家被盗五只羊,二只大的,三只小的。俺家的羊在院子东南角羊棚里拴着,小偷是从东南角墙挖的洞。我家被偷的羊总共价值2000多元。俺家在俺庄的后面中间,门朝西,俺家是鸡角门楼。

10、被害人米x亭陈述,其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被盗三只羊,其家在庄东头,离李老家蒯口五六里路,中间隔个李老家李堂村。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周某建、张某某、周某丙的判刑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周某甲系网上逃犯。

五、鉴定结论:

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甲涉案的被盗羊的总价值8865元。

2、虞城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经鉴定,潘x贺、李x涛、李x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明知周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其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小于同伙人张某某、周某丁等人,庭审中能够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日28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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