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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53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邻居互相熟识。被告分别在2001年11月28日和2003年8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其中第一次借款x元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两次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个月。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在原告不断的催讨下,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还款,最终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款项3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所称的两笔欠款,其中的1万元我已经还过了,2万元的欠款我也还过了8,000元,我现在只应该偿还原告1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2001年11月28日借原告胡某某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分;2003年8月1日,被告孙某某再次借原告胡某某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3年9月底还清。2008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农历2008年正月二十还给原告10,000元,2008年3月底还清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款项3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款事实清楚,约定之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两笔欠款应当承当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02年1月24日已将第一笔借款10,000元本息还给原告,并提供一名证人予以佐证,但是原告对被告还款不予认可,且被告还款未将欠条收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此辩称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2001年11月24日的借款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其一直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03年8月1日所欠之款项其已归还80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1年11月28日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3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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