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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李×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婚初,原、被告感情较为和睦,后来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还经常猜忌原告,不让原告出门,不让原告与同学、朋友接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至今总共打了两架,打架我也受伤了。另外女儿还小,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6日,双方生一女儿杨××。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09年12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虽然双方现在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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