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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3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和朋友去大余县X镇“惠康”歌舞厅玩时,与当时正在该歌厅娱乐的俞华军等一行人相遇。因双方朋友中有相互认识的,遂聚在一起喝酒。周某俞相互敬酒时,因周某喝俞的敬酒,俞华军便将杯中的酒泼在周某上,周某手把放东西吃的桌子掀翻。与俞同来的其内弟郭力伟就冲上前去抱住周某某,并将周某倒在地。俞在叫郭不要动手后,和郭一起将周某住。后双方的朋友一起上来劝架,将双方拉开。但周某为自己吃了亏,就跑到歌舞厅楼下的快餐店拿了一把菜刀回去,在俞脸上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俞的伤势为重伤乙级,构成十级伤残。

俞华军伤后,被送往新城富康医院及大余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39日,花去治疗费362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元,总计人民币44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刘某乙、赖某某、曹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周某某故意伤害俞华军的犯罪事实。

5、大余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书,证实导致俞华军受伤的程度。

6、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俞华军的伤残等级。

7、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证实周某某伤害俞华军的现场情况。

8、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俞华军在被害后经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的事实。

9、司法鉴定费及验伤照相费票据,证实俞华军做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

10、交通费票据,证实俞华军在治疗过程中所花的交通费用。

11、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俞华军的疾病情况及出院情况。

12、被抚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为在和他人相互敬酒时发生矛盾,竟用菜刀将其砍成重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未能赔偿被害人的任何损失,亦应从重从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俞华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俞华军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营养费117元、误工费464元、护理费464元、残疾赔偿金6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5.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略).8元。被害人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人提出的其母亲周某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的年龄未满55岁,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华军各项经济损失(略).80元的80%计人民币(略).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手段不是很恶劣,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全面的坦白所知的一切罪行,自愿接受法律制裁。根据坦白从宽原则,法院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情节;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鉴于此,上诉人已没有社会危害性,恳请二审法院能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手段不是很残忍,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上诉人归案后,主动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况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控辩双方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华军对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了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某是在经人劝开后,认为吃了亏,跑到一楼的快餐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回去朝俞脸上砍了一刀,将俞砍成重伤乙级,致其十级伤残的。因此,被害人俞华军的行为仅对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起了引发作用,其在本案中仅有一般过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手段不是很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因喝酒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经人劝开后,仍持刀返回去将被害人砍成重伤乙级,十级伤残。且原审人民法院并未适用“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的情节对其量刑处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归案后,主动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希望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归案后确能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此,对上诉人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对被害人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已协商一致,并已全额给付,被害人也据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与他人喝酒时产生矛盾,经人劝开后自认为吃了亏,持菜刀将他人砍致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没有前科,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某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宗家文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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