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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廖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2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廖某某合伙购买宁都县X镇X村鱼形排小组集体山上12公分以上杉树,双方协议由买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并组织民工上山砍伐。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向东山坝镇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10立方米杉原木的采伐指标,并向该站交了720元办理采伐手续的费用。2005年8月10日,两被告人开始组织民工上山砍伐,共砍伐杉木材积52.94立方米,超指标砍伐42.9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1.343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滥伐的杉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自由、李某某、曾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刑事摄影相片;(3)检尺记码单二份;(4)立木材积折算证明材料;(5)扣押作案工具清单;(6)林业检尺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7)购销合同、采伐手续申请、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有关书证;(8)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辩的护人提出要求将交纳的920元抵20立方米的木材指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检尺码单上只有廖某某一人签名没有另一名被告人曾某甲的签名违反程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廖某某、曾某甲两人系合伙人,公安机关让在场的廖某平签字并无不妥。检尺码单是由具有检尺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的检尺,其检尺的数量具有法律效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上诉人曾某甲、廖某某上诉均提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诚心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由于家庭的生计全靠其承担,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并保证回归社会后,遵纪守法,爱林护林,做好森林的复种及保护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并处罚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曾某甲、廖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曾某甲、廖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曾某甲、廖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曾某甲、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并处罚金(略)元。

二、撤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曾某甲、廖某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廖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代理审判员侯为民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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