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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底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娘家彩礼9200元,给被告买某某、衣某等共花费x余元。婚后搬至延安市凤凰山居住,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无月经,先后经洛川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确诊,无生育能力(附医院证明),经了解,被告在婚前与他人结婚,因无生育能力离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延大附院病历两份。

第二组:西京医院病历一份。

第三组:延大附院B超检查报告两份。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一、我与原告结婚时根本没有花费x元,其当时给我x元买某具钱,但是这个钱也没有给到我手里,而是原告以他父亲的名义存到银行。其二、原告诉称我没有生育能力不是事实,在与原告结婚前我也不知道自己有病,但是现在原告诉称我没有生育能力是在诬蔑我,损坏我的名誉。其三、原告诉称我因为无生育能力离婚与事实不符。当时只是我与前夫性格不和,我起诉与其离婚。其四、结婚时原告只给我买某一个银手镯。其五,原告也离过一次婚。其六,我与原告结婚时,根本没有去过结婚登记机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延安慈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其经治疗,可以生育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其它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破裂。现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人造皮制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及生活日用品。被告娘家陪嫁冰箱一台。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某一枚戒指,一个银手镯。原、被告无共同子女,无债权,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因此双方在婚前对对方都比较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对其存在的问题采取冷静的态度处理和解决,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梅

审判员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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