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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江西万家惠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2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负责人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监察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业务部职员。

被告江西万家惠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B6B7。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龙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下称赣州中行)与被告江西万家惠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下称万家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万家惠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6月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万家惠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6月14日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7月28日以(2006)赣立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万家惠公司又于2006年8月1日提交追加该公司清算委员会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7日驳回其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某某,被告万家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中行诉称:2004年10月12日和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金额为470万元和6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于2005年10月11日、10月17日到期并一次性还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抵字X号、X号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液化石油气专用设备、铁路专用线及栈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物已分别经赣州市工商局和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12日、10月27日向原告递交提款人民币470万元和60万元的提款申请书,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13日、10月28日将上述贷款打入被告帐号由其经营使用。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530万元及其2005年第三季度以来的利息、罚息约(略).6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到期借款5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略).65元(算至2006年6月21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家惠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归还借款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处理债务;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要求原告能提供利息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3、希望原告能了解我公司的客观情况,铁路专用线等抵押财产的价值是无形的,即使拍卖了也不能实现原告的债权,希望能以其他方式处理本案借款。

原告赣州中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0月12日、10月18日订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各1份,470万元、60万元借款借据各1份,提款申请书2份,贷款用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30万元借款的事实;2、2004年抵字X号、X号抵押合同各1份,抵押财产清单2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被告营业执照1份、董事会决议1份、公司章程1份,欲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及借款经过了法定程序;4、催收不良贷款通知书26份,欲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虔银监复(2005)X号批复1份、虔中银发(2005)X号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6、欠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的欠息数额。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万家惠公司经质证后对第1-第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利息起算及截止时间无异议,但对逾期利率7.56%有异议,要求原告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第X组证据,原告据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率为年息7.56%,即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该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应予以确认。

被告万家惠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在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辩的基础上确认了以下事实: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与万家惠公司签订虔中银信业字2004年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5.31‰,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万家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2004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又与万家惠公司签订虔中银信业字2004年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总额为6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合同约定的一致。在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合同双方又分别签订了2004年抵字796、X号抵押合同,万家惠公司自愿将该公司位于赣州市X镇X村的液化石油气专用设备(15套、200件)、铁路专用线及栈桥(386.75米)为4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位于赣州市X镇X村大塘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略).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康国用<98>字第(略)-31、13-X号)为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抵押业经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2004)赣工商抵押赣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依约分别于2004年10月13日、10月28日向万家惠公司发放了470万元、60万元,合计5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家惠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6年6月21日尚结欠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其利息(略).65元,其中470万元借款之利息为(略).06元,60万元借款之利息为(略).59元)。原告赣州中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总行股份制改革的要求,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以虔银监复(2005)X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48个机构统一更名,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与被告万家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依约向被告万家惠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万家惠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原告的合理催告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家惠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液化石油气专用设备、铁路专用线及栈桥等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并经法定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赣州中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赣州中行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万家惠公司的违约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万家惠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略).65元(算至2006年6月21日,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继续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对被告江西万家惠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江西万家惠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户:(略),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马爱华

审判员温金来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锋

代理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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