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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盗伐林某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伐林某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某罪一案,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曾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被告人曾某甲与罗某某、陈某某合伙共同获得崇义县X镇石罗某坳背坑处村民阙某己、曾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自留山的林某所有权。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镇林某站申请采伐作业设计时,将义安村集体靠阙某己自留山相邻的三块杉木山场计32亩纳入自留山场采伐范围,林某站工作人员听信曾某的山场界址进行了作业设计。曾某甲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未征得义安村委会的许可,雇请他人将义安村X亩集体山场的杉木砍伐。经鉴定被盗伐林某原木材积为195.8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279.8216立方米。2005年5月26日,曾某甲找到义安村委会副主任何某某,何某某应曾某甲要求在曾某写的《关于坳背坑集体杉木销售协议》上签了名,以合伙人罗某某名义交利润款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木材170.4586立方米,被告人与合伙人退缴了赃款(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丙、邓某某、陈某丁、阙某戊、阙某己、钟某庚、钟某辛、何某某、钟某壬、钟某癸、钟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2、书证自留山林某执照、自留山林某山场界址、采伐许可证、皆伐作业设计书、集体山场界址和权属、自留山与管护山山界处理协议、杉木销售协议、杉木中幼林某卖管护合同;3、现场勘查笔录、测量记录、勘查示意图和摄影照片、鉴定书、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村集体山场的林某,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略)元。

曾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盗伐林某罪。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辩称:曾某甲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盗伐集体林某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某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曾某甲与罗某某、陈某某合伙购得崇义县X镇X村民阙某己等人在坳背坑的自留山林某所有权。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向崇义县铅厂林某工作站申请采伐作业设计时,将与村民阙某己自留山相邻的一块义安村集体杉木山场纳入采伐范围,并由林某工作站工作人员进行了作业设计。曾某甲在获得石罗某林某采伐许可证后,将义安村X亩集体山场的杉木与阙某己等人的自留山一并砍伐。2004年4月,承包管护义安村集体山场的钟某辛之子钟某庚发现并制止砍伐,曾某甲与钟某辛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管护工资5600元,后继续砍伐集体山林。2004年11月,上诉人曾某甲向义安村副主任何某某承诺会补钱给村里;并于2005年5月与何某某签订村集体杉木销售协议,并向村里交纳利润2100元。经现场测量和鉴定,义安村集体山场被砍伐林某原木材积为195.8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79.8216立方米。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木材170.4586立方米,被告人与合伙人退缴了赃款(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依据曾某甲的申请,进行了采伐作业设计。

2、皆伐作业设计书证明,崇义县铅厂林某工作站已将义安村集体林某纳入采伐范围。

3、崇义县采伐许可证证明,石罗某村民阙某己、曾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自留山林某的采伐获得县林某局的批准,而义安村集体林某的采伐未得到县林某局的批准。

4、证人钟某庚、钟某辛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发现曾某甲砍伐他们管护的村集体山场杉木后,进行制止,后签订协议并收取了管护工资。

5、上诉人曾某甲与钟某辛签订的协议,证明曾某甲向钟某辛支付了管护工资。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曾某甲向他承认砍伐了村集体的林某,并承诺会补钱给村里;2005年5月,曾某甲与他签订了一份村集体林某销售协议。

7、林某销售协议证明,曾某甲与何某某约定,将义安村集体林某销售给曾某甲,曾某村里缴纳21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测量记录证明,被砍伐的村集体山场面积为32亩及所在方位。

9、鉴定书及检尺记录,证明曾某甲采伐村集体林某原木材积为195.8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79.8216立方米。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曾某甲存放在家中的170.4586立方米的木材扣押。

11、上诉人曾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作了如实供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伐林某罪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曾某甲砍伐村集体的林某经崇义县铅厂林某工作站审批,并已纳入皆伐作业设计书的采伐范围。2、在砍伐中,上诉人曾某甲与村集体林某的管护员达成协议,并支付管护工资。3、上诉人曾某甲砍伐林某从2004年4月至10月,历经半年时间,且砍伐木材达数百立方米,不可能秘密进行。4、2004年11月,上诉人曾某甲向义安村副主任何某某承诺会补钱给村里;并于2005年5月与何某某签订村集体杉木销售协议,且向村里交纳利润2100元。5、上诉人曾某甲所砍伐的木材是在崇义县铅厂林某工作站监管下进行运输销售的。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某甲砍伐村集体林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某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擅自砍伐集体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鉴于上诉人所滥伐的部分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某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财产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曾某甲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甲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侯为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辛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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