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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5号

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某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抓获,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太斌、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兆文、刘某戊、江某某(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信丰县X镇X街X号“飘丝”发廊,采取胁迫和用刀砍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胡某某头部砍伤。抢得三星N188型手机1部,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及现金360元。致陈某丙、陈某乙轻微伤甲级、胡某某轻伤乙级。

二、2002年4月10日19时至4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兆文、江某某,以搭乘出租车为名,在章贡区X镇X路X路段、赣州精选厂菜场家属楼X栋楼旁、章贡区X路下壕塘公厕附近,采取胁迫和用刀砍的手段,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被害人蔡某价值804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42元,抢得被害人兰某某价值9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120余元,抢得被害人陈某丁现金180元,并致陈某丁轻微伤甲级、兰某某轻微伤丙级。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陈某;2、现场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法医学鉴定书;6、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辩解称在第二起作案时其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兆文、刘某戊、江某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携带砍刀窜至信丰县X镇X街X号“飘丝”发廊,佯装洗头、按摩。稍许,四人各自拔出砍刀威胁为其洗头或按摩的小姐拿钱,随即,刘某甲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丙头部砍伤,刘某戊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砍伤,江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头部砍伤。因胡某抗,刘某甲又朝胡某部砍了一刀,李兆文则用刀逼住被害人杨某某。共抢得价值1274元的三星N188型手机1部,价值计828元的金戒指2枚,价值1230元的金项链1条和现金360元。并致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轻微伤甲级、胡某某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明2002年3月28日22时,四名男子进来洗头,她为戴眼镜的高个男子按摩。胡某某、陈某丙、杨某某分别为其他三名男子洗脸。高个男子拿出刀威胁说把东西交出来。另外三名男子也拿着刀,一个人挟持一个。她迟疑了一下,高个男子便用刀往她头部砍了一刀,她赶紧将手上2只戒指及手机给高个男子,高个男子扯下她脖上的金项链。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时四名男子都拿出刀,她被来洗脸的男子抓住头发,该男子用刀在她头上砍了一下,还对她脚踢、捂嘴、按头。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明案发时一个男子用刀在其头上砍了一下,并搜走其360元。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时她听到一名男子叫女服务员拿钱,里面三名男子拿出刀来砍人。

5、同案犯李兆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刘某甲在外面洗头,他和刘某戊、江某某在里面房间按摩。刘某甲拨出刀说:“动手了”,他们就拨出刀一个逼住一个问她们拿钱。这些小姐就叫起来,刘某甲用刀砍了给其洗头的小姐,刘某戊、江某某砍了给他们按摩的小姐,他用刀逼住的那个小姐因没钱,他就没砍。江某某砍的是老板娘,因老板娘一直在叫,刘某甲又砍了老板娘一刀,刘某戊抢了三星手机、2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刘某甲抢了300多元。抢完后,刘某甲把她们反锁在里面。钱用掉了,手机卖了670元,金戒指、金项链卖了500元,平分了。

6、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刘某戊、江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李兆文的供述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证明了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受伤部位;提取的两把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8、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9、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二、2002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兆文、江某某在章贡区红旗大道山水大厦搭乘车牌号为赣(略)的出租车至章贡区X镇X路X村X米上坡处时,刘某甲用砍刀架在司机蔡某脖子上,李兆文持刀威逼并搜身,抢得1部价值804元的摩托罗拉3688型手机和现金42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陈某,证明案发时三名年青男子搭乘他赣(略)出租车到马祖岩时,一人拿刀架在他脖子上,并扼住其脖子,另一人拿刀问他要钱,并搜身,抢走他1部摩托罗拉3688型手机和现金42元。

2、同案犯江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是刘某甲用手夹住司机脖子并问他拿到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李兆文用刀顶住司机搜身,抢得1部手机和几十元钱,手机卖了,钱平分。

3、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李兆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江某某的供述一致。

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李兆文、江某某辨认了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三、2002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兆文、江某某窜至章贡区X路口搭乘车牌号为赣(略)号的出租车至赣州精选厂菜场家属楼X栋楼旁时,刘某甲持砍刀架在司机兰某某脖子上并用刀朝其肩、背部砍击。李兆文持刀威逼司机并搜身,抢得1部价值900元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和现金120余元。并致被害人兰某某轻微伤丙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某,证明2002年4月10日晚10点左右,在解放路口拉了三个客至精选厂宿舍时,坐后面的用手扼住其脖子,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还持刀朝其左肩左背上砍了五、六刀。坐边上的人拿出刀并搜身,搜走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和现金120元左右。

2、同案犯江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是刘某甲夹住司机脖子,并问其拿刀压住司机脖子,砍了司机背部,李兆文拿刀指着司机并搜身,搜走100多元和1部手机。

3、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李兆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江某某的供述一致。

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李兆文、江某某辨认了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6、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

四、2002年4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兆文、江某某窜至章贡区X路搭乘车牌号为赣(略)的出租车至环城路X路下壕塘公厕旁时,刘某甲持刀架在司机陈某丁脖子上,遭到反抗,刘某甲、江某某将陈某到后排,刘某甲用刀砍陈某部,李兆文用刀砍陈某部、臀部,抢得现金180元后逃离现场。并致被害人陈某丁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明案发时坐后面的男子用刀架在他脖子上,他用手抓住刀,后面二人把他拉到后排,坐副座的男子用刀往他臀部、身上砍来,被他抓住的刀断了,更高的男子还拿断刀往他头部砍,抢走他180元左右。

2、同案犯李兆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是刘某甲用手扼住司机的脖子,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问司机拿钱,司机反抗,刘某甲、江某某把司机拖到后坐,刘某甲砍了司机几刀,他也砍了几刀,刘某甲的刀断了后又从他手上把刀拿去砍司机,抢了100多元,三人平分。

3、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李兆文、江某某辨认了作案现场。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5、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某甲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5年9月6日被抓捕归案。

2、江某省赣县人民法院(1996)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3、赣县公安局储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于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重新登记户口。

4、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2)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兆文、江某某、刘某戊等人共同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抢劫,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第二起抢劫时没有打人,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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