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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初字第1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其中,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孔某甲为泄私愤,在江口圩用砖头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刑事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2、法医学鉴定书;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孔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6、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孔某甲辩解意见是,他的本意不是要杀害被害人,他只是想把被害人打痛以出气。

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陈其中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在量刑上,有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是因被害人向其索要医药费发生纠纷,出于愤怒打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犯罪动机较轻,量刑要宽。2、被告人没有前科,也未受过其他处分,一贯表现较好。3、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证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基于以上几点,请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甲于1999年在于都县罗坳认识了卖淫女徐某某,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孔某甲以160元的价格嫖宿徐某某四个晚上,被告人孔某甲预付了嫖资。徐某某即到了被告人孔某甲的家。但二晚后,徐某某以有病为由要求离开被告人孔某甲家。被告人即要求徐某某退回已付的一半价钱。徐某某不肯,被告人即用石头打伤了徐某某的头。后来,徐某某遇到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收留了徐某某,并为她治好了伤。2004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等在于都县X镇X村新圩上遇到了被告人孔某甲,被害人李某某即逼迫被告人孔某甲赔偿了打伤徐某某的医药费200余元。被告人孔某甲对此怀恨在心,于第二天晚上趁被害人他们不在家,敲开被害人租住的房门,倒了他们一桶酱油、打烂他们一个桶、抱了他们一床棉被扔到河中。2005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人孔某甲在江口圩看见被害人挑担卖酱油,即产生打伤被害人以图报复的邪念。于是捡起一块红砖朝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了三下,见被害人李某某脸上出了血,即扔掉红砖逃离现场回家。附近居民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李某某随即由公安机关送往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钝器(如砖块)多次打击头面部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4日上午7点多钟,他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将一个挑酱油卖的打伤了。40多岁的男子穿一件兰色涤卡中山装,1.65m左右身高,较瘦,乱发、短发。他打人的是块红色砖头,比一般的红砖要厚一些。把那个老头子打到后,就随手将红砖扔在老头子身旁。那个挑酱油的50岁左右,其中一只手残疾。随后,他报了警。

2、证人李某林(男,13岁,江口小学学生)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4日早上7时30分,他去上学时,在江口圩老街离江口小学、迎新路三叉口附近,看见一个男子从他身后超过,用红砖打一个挑酱油卖的男子。他打了那男子五下,胸部、肩部各一下,头上三下。打人的男子40多岁,短头发,上身穿着蓝色中山装,下身穿着黑色长裤,脚上穿一双像解放鞋的鞋子,身高1.60—1.65m,身材偏瘦。那个被打的男子50岁的样子,右手残疾,没有手掌,中等身材,不象本地人。

3、证人谢信砷(男,13岁,江口小学学生)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4日早上,在江口圩老街至江口小学与迎新路交叉口的附近看见有个男子拿砖打了一个挑东西的男子,共砸了五下,胸部、右手肩部各一下,头上三下。打人的男子,上身穿着蓝色中山装,下身穿着黑色长裤,短发,40多岁,偏瘦,1.65m左右。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2月14日早上8时许,在江口圩老街X街交界处,看见有个男子拿砖打了一个挑酱油卖的男子,打完后,将砖头扔在了原地。

5、证人叶某丙证言,证明2005年9月12日12月14日早上7点多钟,在她家与曾玉明家交界的地方往小学那个方向,听到小孩的喊声。她往那边看过去,看见那个卖酱油的老头倒在地上,另外看见一个身高1.65m左右,上身穿深色衣服、年龄大概40岁左右的男子往友邦大药房方向走。见到这些情况后,她就叫人报了警。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4日早上7点多钟,在他家门口路边,有人打伤了一个卖酱油的老头。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侦查人员给他看的照片上的人他认识,这个人姓孔,40岁左右,长洛人,在长洛当过老师。自去年开始,差不多个把月会到他店里住一次。2005年12月13日这个人就在他店里住,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这个人就离开了店里,之后就没见过这个人了。他走的那天,穿一件兰色沙卡布的中山装,一条深色的裤子。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2月14日同李某某一道从于都坐车到赣县江口卖酱油,她到蕉岭村卖,李某某到江口圩卖。下午五点多钟她听人说李某某在江口圩被人打了。她曾经被赣县长洛一个姓孔某骗到家,在他家住了两夜就走了。姓孔某打了她。后来李某某收留了她,给她治好了伤,她就跟李某某一起过。2004年,李某某逼姓孔某赔了200元药钱。姓孔某不服,要他们把钱拿回他,否则就要杀了他们。姓孔某是长洛人,40岁左右,他父亲是退休教师,他本人是顶编的。李某某有四兄弟,他排行老三。

9、证人孔某润(被告人孔某甲之父)证言,证明孔某甲2005年12月11日上午去了新饭店,12日晚上6点多钟才回来。他走时穿一件兰色中山装,穿了一双黑色的皮鞋。孔某甲是他唯一的儿子,今年40岁,听说在江口打了一个人,被刑事拘留了,希望政府能对他宽大处理。

10、证人孔某丁某言,证明孔某甲是他本组的人,2005年12月15日10点多钟,孔某甲到了他家,告诉他,在江口用砖头砸了一个卖酱油的痂手佬的头部,血从颈脖子上流下来,不知是生还是死。因为前几年,那个痂手佬在于都县X镇的三门抢了他200多元钱,这次正好在江口碰到了那个痂手佬,所以打了他。

1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孔某甲是她堂弟,隔壁相邻。孔某甲性格孤僻,不会跟其他人聊天,脾气比较暴躁。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长洛中心小学从2004年2月份就不要孔某甲上班了。他性格内向。

13、被告人孔某甲的五次供述,供认了以下事实:①1999年他在罗坳认识了徐某某,讲好由徐某某陪他睡四晚,一晚40元。他把徐某某带回家,先给了徐某某四晚的160元钱。但徐某某只陪他睡了二晚就推说有病要离开他,他就要徐某某退回一半的钱,徐某某不肯,他就打了徐某某,把她的脑袋打出了血。后来徐某某跟了李某某。②2004年农历9月底,他在于都县X镇X村新圩上遇到了李某某、徐某某及其父亲等人,徐某某父亲要他赔150元药费。但李某某不肯,将他身上的250元都搜走了。他很气愤,就在第二天晚上撬开了他们租住的房门,倒了他们一桶酱油、打烂他们一个桶、抢了他们一床被子扔河中冲掉了。③2005年12月14日早上,他看见了在江口圩卖酱油的李某某,就想要报复他。于是捡到一块红砖朝李某某的头顶部打去,接着又朝他的左侧太阳穴打了一砖,李某某就倒在地上,他又上前朝李某某的右侧太阳穴打了一砖。他见李某某脸上出了血,就将红砖丢在现场离开回家去了。④在他打李某某时,住在现场两边的店老板、居民和上学的学生都看见了。⑤那天他穿的是蓝色中山装和黑色皮鞋。

14、证人谢信砷、李某林、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X号照片(即被告人孔某甲)就是2005年12月14日用红砖头打被害人的人。

15、赣县公安局赣公刑技医鉴字[2005]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是被钝器(如砖块)多次打击头面部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6、赣县公安局赣公(刑)勘字[2005]第(略)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的情况。

17、赣县公安局(2005)赣公刑现照字第(略)号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损伤情况。

18、被告人孔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孔某甲生于1965年10月19日等身份事项。

19、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李某某生于1958年08月12日等身份事项。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其中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目无国法,因被害人向其索要医药费即对其心生怨恨,产生打伤被害人以图报复的邪念并在大庭广众之中,持红砖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动员亲属协助履行赔偿义务,说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孔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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